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30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摻雜有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蔡清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2月16日0時50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7920ng/mL、可待因596ng/mL、安非他命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25ng/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雖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此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既係於112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採驗完畢,於同日1時13分許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則於113年1月17日始出具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然因被告警詢時僅向警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不知道玻璃球內還有海洛因(見本院卷第61頁),卻又供稱該玻璃球係向他人拿取,拿取時裡面本來就有東西,自己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知道全部摻在一起會施用到海洛因,前後已見矛盾,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自己先前因施用海洛因而遭列管(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其遭查獲時距施用時並未相隔甚遠,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非不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過失致死、竊盜、詐欺、侵占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考量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