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罪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當場被捕的現行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製作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有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當日所為是無意識下的作為,並無竊取的犯意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並未採用被告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被告的精神疾病無礙於被告的辨識能力,已經原審送請鑑定並詳細論駁。
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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