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旁之福德廟,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之鐵鎚2支進入廟內,於著手搜尋廟內財物後,意欲以上開鐵鎚撬開廟內功德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惟因警員巡邏到達而未得逞。嗣甲○○於警員聯絡請求支援時,趁隙騎乘機車逃逸,經警員追捕,於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捕獲甲○○,另扣得上開鐵鎚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伊罹患有精神疾病,根本不記得曾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在場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是與丙○○一起巡邏,我們經過福德廟時,發現廟內有躲1個人,我就馬上到廟口,發現甲○○雙手各持1個鐵鎚,我就看廟內的香油錢箱鎖頭有被敲過的痕跡,投香油錢的孔也有被撬開的痕跡,我就問他說你在做什麼,他說因為他要入監執行沒有錢,向土地公借錢」、「(問:被告在你們到廟裡的時候,有無對你們承認香油錢箱的鎖頭及投錢孔是他破壞?)他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場證人即協助巡邏之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到福德廟時發生何事?)發現1台機車,警員先下去,看到在庭被告手上拿東西」、「(問:被告在廟裡時,有無說為何要去廟裡?)他說他第2天要去執行,所以要去跟土地公借錢。我跟他說可以跟別人借錢,去敲開香油錢箱就是不對」、「(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香油錢箱是他弄壞的?)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到福德廟做什麼?)我要去拿香油錢」、「(問:持2支鐵鎚做什麼?)我本來是想用鐵鎚撬開香油錢的箱子,後來有聽到聲音是警察」、「我還沒有敲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扣案鐵鎚2支、現場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有精神疾患,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於91年開始經該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至96年2月間仍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情形,然其精神狀態方面並無明顯之妄想及幻覺,平時在判斷力、記憶力、計算力及抽象思考力方面均無明顯之障礙;其犯案時之心智狀態,並未受精神疾患影響,主要是與其不規則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以及人格特性有關,故被告平時應有能力辨識行為之法律效力等情,有該醫院97年1月3日(96) 羅博醫 字第20071202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精神疾患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搜尋福德廟內之財物後確定目標為香油錢箱,自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嗣因巡邏警員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屬過重,併此說明。另扣案之鐵鎚2支,雖為被告攜帶至福德廟欲供行竊使用,惟被告並未承認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