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鄭文通 等之言詞陳述乃傳聞證據,於原審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即當庭表示異議,況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鈞院前審庭訊時均否認故買贓物之罪行,並於原審屢次請求傳喚本案竊盜者「鄭文通」等人出庭對質,但均未到庭;況原審等均以證人鄭文通栽贓誣指嫁禍及證人 廖述寅 誣指收有「贓車牌」等傳聞證據,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依法難謂有據。
二、原審、前審、檢察官及警局等逕認聲請人故買贓物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僅依相關證人之傳聞陳述逕認聲請人犯有上揭罪行而科以刑責,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三、本案論處聲請人罪刑,有下列疑點:㈠原確定判決證五鄭文通之證述,無法證明贓車內之財物係聲請人拿走而人贓俱獲。
㈡據同案被告 紀明 利於檢察官起訴書自認:「張建華於90年10
月12日凌晨交給伊之兩面車牌等語...」,足證聲請人並無收到贓車之車牌。況案發當日,聲請人乃於家中熟睡至早晨
6時許,始被警察人員帶走。且又無交易贓物之明細。準此,聲請人並未涉及上揭故買贓物罪行,灼灼自明。
㈢案發當天,伊已被抓來,何來如原確定判決鄭文通證述:「
...將張建華指定的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場, 栗正義 搜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被告甲○○、 紀明利 拆除...」等情。
況據起訴書載明,證人等交付贓物均在「夜間或凌晨」,然聲請人乃有家室之人,於「夜間或凌晨」向來在家睡覺且並未於上揭時段至銓運修車廠,況聲請人生活單純,且無前科,家中尚有攤販生意,下班後均在家幫忙,有家人鄰居可證,懇請明鑒。
㈣聲請人並非銓運汽車修配場之股東,此可查經濟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自明。其僅借租該廠「噴漆部分」之代工噴漆而已。
原審就上揭疑點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逐項詳察,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為此,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29條等規定,具狀聲請再審。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穎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參、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壹、一、二部分以原審等依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論罪處刑及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情,惟關於本案證據取捨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貳、證據能力認定」部分論敘綦詳,請人所舉事由均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又關於聲請理由壹、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乃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乙、貳認定之理由部分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謂其於「夜間或凌晨」向來在家睡覺且並未於上揭時段至銓運修車廠等語,及其非銓運修車廠股東等語,係於判決前所明知,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是聲請人所述與上揭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開始再審之依據。復聲請人以其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前述證人鄭文通或廖述寅因本案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等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肆、再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21日收受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上訴字第857號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97年3月29日始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本件聲請,期間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並不相符;又依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亦逾越20日法定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