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乙○○
戊○○丁○○○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23萬元、23萬元、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0號、95年度存字第1451號、95年度存字第1452號、95年度存字第1453提存事件提存及95年度執字第1348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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