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丙○○、丁○○、及乙○○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對本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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