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遂未得逞」四字刪除,更正為「將該裝有香爐三個之飼料袋棄置現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 羅文享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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