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5號抗告人 李勝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寶環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億8,820萬9,611元之本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人道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童寶環時,為解除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間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代位請求童寶環將系爭買賣契約中坐落上開土地上之0101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面積1167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人道公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578號裁定認其價額為5,287萬4,500元,應徵收裁判費47萬7,344元,該裁定係依系爭建物於98年4月29日移轉登記時所附予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買賣契約書,此金額與稅捐機關所核定系爭建物之現值相符,故上開裁定命伊繳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至人道公司與童寶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認定其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認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並命伊應補繳裁判費,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已廢止,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核定,故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人道公司積欠伊5億8,820萬9,611元之本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人道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童寶環時,為解除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代位請求童寶環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人道公司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認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背面),足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為雙方之交易價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不實,抗告人復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相對人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通謀虛偽之情,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額係相對人人道公司與童寶環間通謀虛偽之意思。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有關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既約定為1億2,000萬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9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萬6,000元,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房屋稅課徵之現值5,287萬4,500元為核定價額,且原法院業已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裁判費,不得另命補繳云云。惟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屋稅申報之課稅現值均較一般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低,顯非一般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發現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自得依職權更正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