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定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透過電話及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方式,以訴外人大旺發泡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181,814元,並由訴外人大旺公司傳真確認單予原告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分批出貨至位於大陸的大旺公司,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大旺公司。被告向原告訂購時,曾表示其個人與訴外人大旺公司對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陸續遭到退票,不獲付款,被告及訴外人大旺公司亦拒不給付價金,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甲○○雖以訴外人大旺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貨,但大旺公司位於大陸,是否係大陸合法公司,原告並不清楚,縱使訴外人大旺公司在大陸是合法公司,也非屬於在台灣合法設立之公司,且亦非法人團體,是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對象係被告甲○○。何況被告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18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中,承認向原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貨物「發泡級聚苯乙烯」,且表明其用途為被告將「發泡級聚苯乙烯」發泡成型後賣給大陸的電子廠,且被告亦於訊問筆錄中承認共欠原告7,181,814元之貨款,退票金額為6,182,740元,是依前揭筆錄可知,向原告買賣貨物之對象為被告。
⑵退步言之,被告與原告買賣貨物雖係用訴外人大旺公司名義
,但被告向原告訂貨時亦表示積欠貨款部分,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被告對於所積欠之貨款要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本件貨款係訴外人大旺公司所積欠,係訴外人大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況且本來於96年6月訴外人大旺公司擬清償1,200,000元以解決債務,但協調不成而未能成功。此外,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非正確,茲計算票據金額後,總金額應為6,182,740元,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已逾1年,因時效已消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應向訴外人大旺公司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一之貨物係以訴外人大旺公司之名義所訂購,
原告則依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分批出貨,且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出口報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亦曾表示願與訴外人大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貨款責任等語,則經被告具狀陳明本件係訴外人大旺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原告應向訴外人大旺公司請求貨款等語,足徵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原告猶陳稱被告對前揭事實不予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自無足憑採。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⑵被告就本件貨款是否有明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說明如下。
㈡經查,原告主張向其購買附表一所示貨物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乙節,業據被告具狀否認明確,參以本件買賣係以訴外人大旺公司名義所為之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且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6張訂購確認單,其上「買方」欄位皆填載「大旺發泡膠有限公司」,而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上「買方名稱」欄位,亦同此記載(詳本院卷第8至21頁),顯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洽談、磋商、議定及交付對象,均係針對訴外人大旺公司為之,則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大旺公司之間,洵堪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大旺公司位於大陸,並非在台灣合法設立之公司,且亦非法人團體,是本件交易對象應係被告甲○○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其所述訴外人大旺公司在大陸及台灣是否係合法設立之公司,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及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均曾表明願與訴外人大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曾明示願與訴外人大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僅就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及退票金額加以確認,惟未曾明示就前揭貨款願與訴外人大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向其訂貨,積欠貨款共計7,181,814元,且被告於訂貨時及偵查中皆曾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號│訂購日期│訂單編號│訂購貨物品名、規格、數量│貨款金額│報關日期及││││││(新臺幣)│報關單號│├──┼──────┼──────┼─────────────────┼──────┼──────┤│1│95年10月12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400包│1,175,815元│95年10月17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600包││BC95WL410349│││││⑶發泡級聚苯乙烯303MS規格20包│││││││⑷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S規格3單位│││├──┼──────┼──────┼─────────────────┼──────┼──────┤│2│95年10月17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500包│1,178,662元│95年10月23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500包││BD95WM104518│├──┼──────┼──────┼─────────────────┼──────┼──────┤│3│95年10月24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430包│1,186,905元│95年10月31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550包││BD95WM974508│││││⑶發泡級聚苯乙烯303MS規格20包│││├──┼──────┼──────┼─────────────────┼──────┼──────┤│4│95年11月21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220包│1,166,028元│95年11月27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800包││BC95WR402671│├──┼──────┼──────┼─────────────────┼──────┼──────┤│5│96年4月17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303MS規格2單位│1,234,309元│96年4月23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S規格2單位││BD96V0000000│││││⑶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16.5單位│││││││⑷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5單位│││├──┼──────┼──────┼─────────────────┼──────┼──────┤│6│96年4月26日│00000000000│⑴發泡級聚苯乙烯303MS規格0.5單位│1,240,095元│96年5月11日│││││⑵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S規格60包││BD96N0000000│││││⑶發泡級聚苯乙烯303S規格680包│││││││⑷發泡級聚苯乙烯101S規格280包│││└──┴──────┴──────┴─────────────────┴──────┴──────┘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新台幣)││├──┼───┼─────┼──────┼─────┼─────┤│001│甲○○│中華商業銀│96年6月15日│1,211,480│AS0000000││││行雙和分行││││├──┼───┼─────┼──────┼─────┼─────┤│002│同上│同上│96年6月30日│1,281,000│AS0000000│├──┼───┼─────┼──────┼─────┼─────┤│003│同上│同上│96年7月15日│1,204,380│AS0000000│├──┼───┼─────┼──────┼─────┼─────┤│004│同上│同上│96年7月31日│1,281,500│AS0000000│├──┼───┼─────┼──────┼─────┼─────┤│005│同上│同上│96年8月15日│1,204,380│AS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