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王來富 相對人 黃俊豪 相對人 黃愛珠 相對人 蘇安 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錫章 於民國87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錫章於87年間向聲請人借款1,79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14日、87年7月6日之本票,,詎該本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陳錫章仍未清償,債務人陳錫章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俊豪、黃愛珠、 蘇安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58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0日通知債務人陳錫章及相對人黃俊豪、黃愛珠、蘇安義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陳錫章自行到院陳稱:現僅尚欠聲請人本金450,000元,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金額相差甚多等語。而其餘相對人則逾期未為陳述。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陳錫章雖陳稱僅尚欠聲請人本金450,000元,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金額不符等語,係屬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債務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集集鎮│ 田寮 ││1451│旱│9891.09│5分之1│黃俊豪、蘇安│││││││││││義、黃愛珠(│││││││││││權利範圍各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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