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原告 游榮三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103年10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查上開原處分除以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外,併以同函為命原告限期(103年10月30日前)改善之處分,此有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已非屬單純裁罰原告在罰鍰新台幣40萬元以下之案件,且經本院審查後,於104年9月7日經以書面裁定闡明原告補正,亦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來狀表明係對原處分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單純對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此有原告上揭來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案並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明,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