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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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甜妹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甜妹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甜妹平日幫忙照顧小孩及偶爾幫忙女兒開設之小吃店煮飯,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加計販售自行種植蔬菜之每月收入約3,000元,合計1萬4,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797元、人壽保險契約2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73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查:
1.依其陳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都是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58至61頁),應不計入。
2.債權人 韓鴻君 陳報其於107年10月1日前借款150萬元予聲請人,月利率百分之2等情,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則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08年12月12日止,其本息合計為154萬6,613元(計算式:0000000×〔1+(1+2/12+12/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債權人劉家結報其借款40萬元予聲請人,按其陳報,有第三人 李幸宗 擔保(見10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65頁正、背面),為有擔保債權,不予計入。
4.債權人 顏美蘭 陳報其為聲請人繳納合會會款8期,共計88萬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餘81萬元云云(見10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65頁背面),但沒有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的紀錄為證,應不予採認。
5.債權人 張金成 陳報其自106年1月起陸續借款予聲請人,有的是跟會、有的是拿現金3、5萬元,共積欠100萬元云云(見10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65頁背面),並提出本票及保管條為證(見調解卷第69、70頁),聲請人則陳稱期借款100萬元有扣一年利息24萬元,實拿76萬元云云(見10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65頁背面),則到底債權人張金成是陸續借款給聲請人,還是一次借款100萬元、並扣除利息24萬元、實拿76萬元,聲請人與債權人張金成的陳述相互矛盾,也都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認此部分債務應不予採認。
6.債權人 陳雪珠 陳報其在106年先後借款30萬元、20萬元予聲請人,合計50萬元云云(見10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65頁背面),但沒有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的紀錄為證,應不予採認。
7.聲請人所舉其他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也無法列計,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有積欠債權人韓鴻君的154萬6,613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797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3、29至31頁)。聲請人稱其另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2份云云,然按卷附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797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平日幫忙照顧小孩、偶爾幫忙女兒開設之小吃店煮飯及販售自行種植之蔬菜,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4、39頁;本院卷第50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費65元、電費172元、瓦斯費235元、手機電話費
688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675元、醫藥費2,725元,然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載明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份之電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載明106年9月至108年9月份之水費)、桃園市餐影業職業公會繳費明細(載明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眷屬健保費)、108年10月份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合健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費用期間為107年4月28日至108年12月4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萬9,430元(計算式:13692×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797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54萬6,613元,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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