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豪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04、1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857、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振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振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欲借款,乃透過網路刊登之貸款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專員」之人聯絡,獲知申貸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依「朱專員」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朱專員」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朱專員」,容任「朱專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莊振豪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淑 惠、 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 4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林淑惠 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林淑惠4人受騙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朱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莊振豪因而幫助「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林淑惠4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得逞,並幫助「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淑惠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孫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並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振豪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有,其於109年3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依LINE暱稱「朱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朱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為了想辦理貸款,才把提款卡、存摺交出去,沒有要詐騙其他人的犯意,我當初是覺得有奇怪的點,但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地下借貸,就按照對方的指示而動作,而且他有出示一張其他人跟他們貸款的契約,我信以為真他們所說的程序云云。然查:
㈠被告莊振豪確有於109年3月29日2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依「朱專員」之指示,操作IBON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存簿、提款卡寄送予「朱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林淑惠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偵16004卷第12至20頁),復有⒈告訴人林淑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莊振豪、告訴人:林淑惠),⒉告訴人孫忠興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⒊告訴人何筱慧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何筱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何筱慧)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⒋告訴人王秀珍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王秀珍)及內頁明細影本、簡訊翻拍照片,⒌台灣借錢網頁翻拍照片、被告莊振豪與「朱專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7-ELEVEN交易明細、被告莊振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5月14日北臺中字第109000124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翻拍頁面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莊振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儲字第1090107342號函暨附件(莊振豪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中檢偵1600
4卷第21頁反面至第39、42、45、47、49、51至55、57、61、64至67、70至73、78至79、82至83、85至93、108至111頁;中檢偵19045卷第21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31
450卷第41至45、67至68、74至75、78至81、125至129頁),足見被告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顯示告訴人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或轉帳入附表一所載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匯款或轉帳當日即遭人提領,堪認被告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皆已遭「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林淑惠4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上網路平台尋找申辦貸款,找到一個台灣借錢網,他說目前沒有辦中部地區融資貸款,所以提供一組LINE通訊軟體ID,我依照他提供的ID加入後出現一個叫「朱專員」的人,我主動跟他聯繫告訴他我要申辦貸款,他就請我拍我的雙證件正反面、我所有3個帳戶存摺及內頁,為了審核我帳戶的信用,要我將帳戶及金融卡寄給他,之後他跟我要密碼,我一開始也很懷疑沒有將密碼給他,但他出示他跟其他客人借款契約中有一條條款就是必須要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審核之用,我就信以為真把密碼給他了;因為他說一定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可以審核有無遭薪資扣款及其他信用問題,我當時又急於想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他們,密碼的部分我也是考慮了一天,但礙於現實的壓力亟需申辦貸款,才會將密碼交給他們讓他們審核,沒想到他們拿我的金融帳戶去作詐騙使用;我清楚存簿及提款卡係個人信用私密物品,必須負有保管責任;我知道持有金融機構帳號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可以任意供他人匯入金錢及做為存、提款;我知道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應妥善保管,如任意出租、變賣或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但我當初是為了申請貸款,才將我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朱專員」之人等語(見中檢偵16
004卷第4、6、9至10頁;中檢偵19045卷第17頁);又於偵查中供陳:我靜宜大學國貿系畢業後在台中銀行擔任櫃員1年,之後考上初等人員,在許多警察局擔任過書記工作;我有申請2次信貸,都是向聯邦銀行申請,都有成功,向金融機構申貸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存摺及在職證明),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我待過銀行也在許多警察機構從事公職,有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施行詐騙的事;我知道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隨意自我的帳戶存提款,交付帳戶前我有懷疑等語(見中檢偵16004卷第101至102頁);復於原審時供述:當初雖然我覺得「朱專員」有點奇怪,但是「朱專員」傳一張與其他借錢客戶契約的截圖給我,那張截圖有說需要提供帳戶密碼才能借錢,上面仍有許多條款,但是那張截圖我已經刪除;我靜宜大學國貿系畢業後在銀行擔任過櫃員,知道任何人都可以申辦帳戶,知道提款卡跟密碼無法審核帳戶的內容,我找的辦貸款只知道對方的LINE,不知道對方的電話及真實姓名,我當初急迫用錢,一開始也是懷疑對方會不會真的放款,我怕對方不放款,也會有些許的懷疑,對方之後有出示一張跟其他人簽的契約,我就相信有這一回事;我考慮一天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考慮他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有懷疑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所以我還是交出提款卡、密碼,我是在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情況下寄出帳戶的,我有聽過詐騙集團利用別人帳戶實施詐騙的事,我在銀行也在警察局工作過,知道有人用詐騙行騙的事情,我有懷疑交給他們會不會不安全,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就是怪怪的,他們也沒有告訴我是詐騙,但我覺得有可能是詐騙等語明確(見原審易2391卷第30、70至76頁)。
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大學畢業後即在銀行及警局工作多年,且曾有辦理貸款的經驗,乃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被告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應係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朱專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載有「因為在我們公司貸款的客戶都是急需要的」文字,欲證明被告係為申貸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但如前所述,依被告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寄交帳戶之對象為貸款公司之可能。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縱其所稱原本是要辦理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密碼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且曾任職銀行、警局,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前已敘及,被告於偵審自承提供提款卡、密碼前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故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固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朱專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等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LINE帳號名稱「朱專員」,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且被告係以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交付存簿、提款卡,故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朱專員」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1幫助行為,固使「朱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4人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1個,且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朱專員」,幫助「朱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警局擔任書記工作、未婚、有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2391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劉俊杰、何宗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1│莊振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2│莊振豪│臺灣銀行中都分行│000-000000000000│├──┼───┼──────────┼─────────┤│3│莊振豪│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淑惠│109年3│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80000元│附表一編││││月30日18│撥打電話予林淑惠│月31日11││號3所示││││時33分許│,佯稱係房東 顧太 │時35分許││土地銀行│││││太,因手頭不便要│││帳戶│││││借款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孫忠興│109年3│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150000元│附表一編││││月31日│撥打電話予孫忠興│月31日13││號1所示│││││,佯稱係其兒子,│時23分許││郵局帳戶│││││因投資裝潢急需用││││││││ 錢云云 ,致孫忠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何筱慧│109年4│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9年4│28985元│附表一編││││月1日17│撥打電話予何筱慧│月2日15││號1所示││││時51分許│,佯稱係小三美日│時9分許││郵局帳戶│││││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為經銷商有30││││││││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筱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4│王秀珍│109年3│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9年3│200000元│附表一編││││月31日10│撥打電話予王秀珍│月31日15││號2所示││││時許│,佯稱係其以前老│時31分許││之臺灣銀│││││闆娘,要借錢云云│││行帳戶│││││,致王秀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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