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呂仲祐 律師被上訴人 蕭鈞天 (原姓名 蕭煜騰 、蕭筆詩)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羅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日當庭並具狀撤回關於被上訴人 蕭博仁 、 吳淑如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7-197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萬2,861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票款(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09萬6,991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8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原主張消費借貸所衍生之爭執,且事後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負欠訴外人詹○○500萬元抵押借款未清償,而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供其清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表一款項)。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276萬5,000元,供其支付其簽發之支票票款或其他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表二款項)。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用433萬1,991元,供其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運開銷(扣除已清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表三款項)。以上借款合計1,209萬6,991元,迄未清償。爰依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09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9萬6,991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借貸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中部分款項亦未證明已交付,且經原審多次曉諭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延至上訴後始提出證人羅○○之證據方法,應係事後杜撰,則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應無依據。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因上訴人給付而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獲取利益,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則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之原因,係成立○○公司之資金,而擬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追加請求票款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無因管理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此部分請求應無依據。上訴人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三款項係兩造間就○○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所生經營款項,非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9萬6,991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74萬9,904元,即104年12月23日借款16萬元,並向上訴人借款58萬9,904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事後已清償102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⑴-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66-569頁)。
(二)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
(三)○○公司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公司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四)訴外人黃○○曾受僱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見原審卷二第13頁)。
(五)訴外人李○○曾受僱於○○公司,擔任製茶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被上訴人有無負欠上訴人1,209萬6,991元,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依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9萬6,99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負欠上訴人1,209萬6,991元,尚未清償?⒈表一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一款項,以清償詹○○抵押借
款50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表一款項已如數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一款項,無非以被上訴人曾
與其祖母蕭○○共同向詹○○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蕭○○則以其所有○○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詹○○,及詹○○於110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已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91-300頁、卷二第53-55頁),為其主要依據。
③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向詹○○借款500萬元,實際上係其繼母
游○○所借,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抗辯未曾向上訴人借用表一款項,以清償詹○○之抵押借款,兩造亦無此部分借貸之合意,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間移轉予訴外人 余進欽 ,並由余進欽代償500萬元等情。
④參以上訴人身為專業土地代書,理應深諳借貸法令及各種確
保債權方法,如確有表一款項之鉅額借款者,豈有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簽發交付同額票據,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以免日後陷於舉證困難及債權確保無著之窘境。惟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兩造合意借貸表一款項之借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債權擔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一款項乙節,尚難遽信。況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詹○○,而非交付被上訴人本人,其交付原因多端,可能出於上訴人為清償他人之債務而交付,或他人向其借款而交付,未必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是以,自無從逕認兩造間就表一款項之意思表示已臻於合致,亦難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詹○○之舉,即屬交付同額借款予被上訴人。
⑤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表一款
項借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表一款項之請求。
⑵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既主張因代償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詹○○,
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②惟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乙事,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是否
係因負欠他人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負欠詹○○之債務已獲清償,及系爭抵押權已塗銷,是否均源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各情,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返還表一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
⒉表二款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二款項乙節,無非以其曾匯
款2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被上訴人曾在「借款總表二」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並簽發3紙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14、15所示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91、
399、407頁,下稱系爭本票),暨援引其員工羅○○所為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38-340頁),為其主要依據。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用表二款項,抗辯上訴人匯款
至丙帳戶,實乃游○○生前向上訴人之借款,因游○○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故與被上訴人約定須由游○○負責將票款存入丙帳戶。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供作被上訴人擬向上訴人借款,以出資○○公司之擔保,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表二款項已如數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依上訴人所述意旨,其主張表二款項如成立不當得利者,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未受有若何利益,則上訴人亦就該原因存在及被上訴人受有若何利益,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就其匯款215萬元至丙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固未爭執,
惟其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符之借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215萬元亦屬借款,尚難遽信。至於其餘61萬5,000元,上訴人縱有交付現金,其交付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即屬借款。至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對匯款單後所製作,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5日前往上訴人事務所對帳,承認借款總表二所列債務,並表明返家後將與其父蕭○○討論如何還錢(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惟羅○○既受僱於上訴人,本於僱傭上命下從之不對等關係,難免有袒護雇主情義,是其證言於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佐參前,尚難遽採。況羅○○證稱借款總表二關於「項目對帳確認無誤」等字乃上訴人所書寫,僅「蕭鈞天」及「106.12.15」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則被上訴人在借款總表二上簽名,究係何意?是否出於承認其上債務之意?如是,究係承認何人所負何筆債務?或係承認其繼母游○○之債務?均欠明瞭。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指示其員工片面製作之借款總表二,及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暨證明力甚為薄弱之羅○○所為證言,遽認兩造間確有表二款項之借款存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215萬元匯款至丙帳戶,及交付現金16萬5,000
元,縱非借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帳戶存款及財產增加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是依其所述意旨,其主張不當得利同屬給付型,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匯款215萬元至丙帳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是否係負欠他人之債務而匯款?是否係受第三人之託而匯款?及被上訴人因其匯款而受有利益各情,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3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難憑採。況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91、399、407頁),上訴人延至109年8月27日始具狀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1-28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3年時效規定,洵無不合,自堪採認。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友人邱○○於原審所為證言,主張已交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邱○○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道45萬元是何人所借,亦不清楚後續債務詳情,嗣後則改稱伊知道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為其代償4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00-000頁),是其前後所為證言顯然矛盾,自難憑採。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利益,亦難憑採。
⒊表三款項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三款項,以經營○○公司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表三款項已如數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表三款項,用於經營○○公
司,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主要依據。
⑶惟查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黃○○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先將自己款項匯至上訴人所保管之甲帳戶(存摺),○○公司銷售茶葉所得亦均匯入甲帳戶,再由上訴人自甲帳戶將款項匯至乙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自乙帳戶提領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3-19頁)。復佐以證人即曾受僱於○○公司之製茶師傅李○○於原審證稱:自105年4月起在製茶所見過上訴人4次以上,上訴人在製茶期間均住在製茶所,製茶期間視天氣狀況,少則1週,多則10幾天,兩造間好像是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曾說○○公司的工錢均要向公司合夥人請示(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及兩造與黃○○成立「記帳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13-245頁):①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請示販賣茶葉之價格及廠商付款時間;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報告茶葉烘炒工資及完成時間,暨購買烘焙機器即將付款;③上訴人於某日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向張姓客戶收取茶葉應收帳款;④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對被上訴人質疑茶園(製茶所)伙食欠佳;⑤上訴人於某日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全部販賣茶葉收入存入其保管之甲帳戶,不得再存入被上訴人保管之乙帳戶;⑥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索取茶葉買賣收支資料,被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5日傳送「○○實業(地區茶葉統計量表)」、「0007○○茶葉支出表」、「春茶買賣總量紀錄」給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7日傳送「0007春茶買賣總量紀錄」、「0007○○實業支出項目」給上訴人;⑦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翌日囑咐黃○○自甲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過票及給付工資;⑧上訴人於某日對被上訴人質疑「0007○○實業支出項目」;⑨黃○○製作○○公司之薪資表後,由上訴人認可,再傳送給記帳業者蘇○○;⑩甲帳戶確由上訴人管理,○○公司之員工工資亦由甲帳戶支付;⑪上訴人質疑製茶所電費太貴,黃○○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全部工資、肥料農藥收據、請款單等支出憑證。準此各情,可見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並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復掌控○○公司財務收支大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公司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上訴人反此主張前述LINE對話內容,僅出於保障自己債權之作法,及○○公司係被上訴人一人掌控經營,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以,表三款項既屬兩造間合夥事業即○○公司之經營費用,上訴人卻主張係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應難憑採。
⑷末查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表三款項縱有部分來自上
訴人,顯非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欠表三款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即難憑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9萬6,991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暨上訴人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交付表三款項,自非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依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9萬6,991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9萬6,99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如附表四欄所示其餘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代償民間借款):編號付款項目金額(新臺幣)清償明細1詹○○抵押借款500萬元104年1月23日交付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同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過票借款):編號日期明細金額備註1104年12月23日票據16萬元簽收單2104年12月27日票據(租金)19萬元現金3104年12月28日票據5萬元匯款4104年12月31日票據(17萬元+15萬元)32萬元匯款5105年1月4日票據(8萬元+10萬元)18萬元匯款6105年1月8日票據12萬元匯款7105年1月12日票據15萬元匯款8105年1月15日票據15萬元匯款9105年1月16日票據(冬茶工資)15萬元現金(104年12月31日簽發WG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16日之本票)10105年1月18日票據18萬元匯款11105年1月21日票據4萬元匯款12105年1月25日票據27萬元匯款13105年1月28日票據(中華汽車)20萬元匯款14105年1月29日票據15萬元現金(105年1月25日簽發WG0000000號、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16日之本票)15104年度工資15萬元、生活費10萬元25萬元15萬元係匯款,其餘現金(104年12月31日簽發WG0000000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5日之本票)16104年度中華汽車20萬元現金17104年度中華汽車當鋪利息5,000元現金合計276萬5,000元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公司經營借款):編號付款項目金額(新臺幣)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備註1105年1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車資5萬2,200元2105年1月25日代付信用卡費4萬0,904元3105年1月25日代付○○公司登記費1萬6,695元4105年1月25日代付○○公司記帳費1萬1,404元5105年1月25日代付餘額2,500元6105年1月27日代付茶園禮盒1萬1,580元7105年2月5日代付茶園工資1萬7,100元8105年2月5日代付茶園農藥(萬荃農藥行)2萬2,300元9105年2月5日代付茶園修剪茶工資5萬5,200元10105年2月5日代付茶園工資1萬1,000元11105年2月19日代付茶園土芽肥19萬6,000元12105年2月29日代付茶園農藥2萬7,180元13105年3月8日代付生活費3萬元14105年3月8日代付茶園工資5萬4,000元15105年3月23日代付○○公司記帳費1萬1,425元收據記載金額7,608元16105年3月25日代付茶園肥料(豆粕)11萬6,560元17105年4月18日代付規費(蕭○○1580五甲地)3萬1,740元18105年4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7萬9,000元19105年4月26日代付台中銀行房貸2萬3,000元20105年4月29日代付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21105年4月30日代付茶園菜(上山採茶)4萬元22105年5月6日代付茶園菜3萬元23105年5月3日代付茶園瓦斯費6萬元24105年5月10日代付蕭鈞天另借款3萬5,000元25105年5月12日代付生活費5萬元26105年5月12日代付茶園除草機1萬2,000元27105年5月23日代付農會貸款利息6萬元28105年5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125萬5,000元收據上載明係被上訴人出售茶葉6筆收入:27萬8,960元、7萬2,000元、70萬4,768元、2萬7,700元、14萬6,000元、2萬5,600元,合計125萬5,028元29105年5月31日代付茶園除草汽油1萬元30105年5月31日代付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9,000元31105年6月1日代付104台中銀行房貸2萬元32105年6月2日代付茶園農藥/夏茶5萬元33105年6月3日代付薪資3萬元34105年6月15日代付生活費2萬元35105年6月16日代付農會貸款利息6萬元36105年6月28日代付茶園6月外勞工資7萬2,800元37105年6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5萬6,240元38105年7月1日代付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39105年7月6日代付生活費3萬元40105年7月6日代付茶園農藥5萬元41105年7月12日代付肥料款不足金額11萬5,000元42105年7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6萬4,800元43105年7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2萬1,600元44105年7月22日代付生活費2萬元45105年7月27日代付祭拜費用6,800元46105年7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夏茶3,400元47105年7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夏茶4萬8,800元48105年8月1日代付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49105年8月3日代付地租不足部分26萬3,300元50105年8月5日代付夏茶採收9分地工資2萬元51105年8月16日代付春茶便當1萬5,000元52105年8月30日代付生活費3萬元53105年8月3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6萬元54105年8月31日代付農會貸款利息3萬元55105年9月3日代付茶園加菜金1萬元56105年9月10代付生活費3萬元57105年9月17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6萬2,800元58105年9月2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3萬2,757元59105年9月26日代付生活費2萬元60105年9月26日代付加油1萬元61105年9月30日代付農會利息3萬元62105年10月13日代付生活費3萬元63105年10月25日代付台中銀行利息3萬6,000元64105年10月27日代付肥料30萬元65105年11月1日代付農會貸款利息3萬元66105年11月4日代付生活費5萬元67105年11月15日代付肥料、農藥款不足金額10萬元68106年1月16日代付茶園烘焙機費用6萬6,000元69106年3月31日代付農會利息5萬7,000元70106年4月19日代付茶園燃料費用(柴油)5萬元71106年4月24日代付農會、臺灣企銀、台中銀行利息9萬元72106年4月24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1萬元73106年4月27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萬元74105年5月8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萬元75106年5月17日代付○○公司營業稅、記帳費13萬1,756元76106年6月6日代付茶園工資12萬元77106年6月15日代付茶園肥料20萬元78106年6月16日代付茶園工資27萬0,150元⑴106年1月12日1萬2,000元⑵106年4月21日6萬6,000元⑶106年5月25日5萬元⑷106年6月2日30萬元⑸106年6月2日12萬元⑹106年6月21日12萬元⑺106年7月3日13萬2,000元⑻106年7月12日10萬元⑼106年10月20日3萬6,000元⑽106年10月20日7萬6,000元⑾106年10月20日1萬5,000元合計535萬8,991元102萬7,000元餘額:433萬1,991元(計算式:5,358,991-1,027,000=4,331,991)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及合併方式):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訴之合併方式1代償詹○○抵押借款500萬元民法第478條、第179條選擇合併2過票借款276萬5,000元其中231萬5,000元部分: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同上其中45萬元部分: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1條、第22條第4項3○○公司經營借款433萬1,991元民法第478條、第176條同上合計1,209萬6,991元附表五: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信用卡費4萬0,904元2105年4月26日台中銀行房貸2萬3,000元3105年4月29日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4105年5月23日竹山農會貸款利息6萬元5105年5月31日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9,000元6105年6月1日台中銀行房貸2萬元7105年6月16日竹山農會貸款利息6萬元8105年7月1日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9105年8月1日臺灣企銀貸款利息2萬8,000元10105年8月31日竹山農會貸款利息3萬元11105年9月30日竹山農會貸款利息3萬元12105年10月25日台中銀行利息3萬6,000元13105年11月1日竹山農會貸款利息3萬元14106年3月31日竹山農會利息5萬7,000元15106年4月24日竹山農會、臺灣企銀、台中銀行利息9萬元合計58萬9,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