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奇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奇璋(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開車從民光路1段323巷由西往東行駛,我是直行車,行駛中我有發現告訴人 林思婷 的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我在事故路口前2公尺就踩煞車,緩慢等候林思婷是要左彎或右彎,彰化地院也認定事故路口是X型交岔路口,並非垂直交岔,林思婷經過該呈X型交岔路口處,必須左轉彎或右轉彎,並非直行車,我發現林思婷的車越開越快,在我車頭前面經過,撞到水溝護欄,我就急踩煞車,所以有2公尺煞車痕,之後我下車營救林思婷。我行駛的車道寬8.4公尺道路,車輛停留中心線為7.6公尺,我車子停的位置丈量後前方所留空隙是4.3公尺,林思婷所行駛車道寬4.3公尺道路,我沒有超過道路邊線,我的車子並沒有駛入路口,林思婷的車輛車寬1.4公尺,尚有4.2公尺左右的寬度讓其轉彎,林思婷說道路的寬度無法讓其所駕駛的小客車安全通過,顯與事實不符。另林思婷明知自己感冒又開車打手機,且多次陳稱突然看到我車輛出現才急右轉,明顯是精神不濟致無法控制其駕駛的自小客車,其當時車速至少70公里以上,林思婷所行駛的是須轉彎的車道,我已經停車等待,林思婷未停車,反加快速度橫衝直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再再顯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林思婷本身的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近10年,為從事駕駛業務人之人。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信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煞車痕2公尺等情,足徵被告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迨見林思婷駕車從右側出現,始緊急煞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林思婷行向右側東西向之民光路1段323巷為接近90度之直角彎度,轉彎處有1電線桿,右側則為水泥護欄阻隔之低地,且南北向之斗中路2段706巷,與民光路1段323巷交岔處呈X型交岔(即民光路1段323巷與斗中路2段706巷並非垂直交岔,故林思婷經過該類似呈X型交岔處,須稍微左彎後,始能繼續沿斗中路2段706巷直行),被告煞停時,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占用X型交岔處路口一部分空間,雖該大貨車車頭右前方尚有4.3公尺空間,比林思婷所駕車體寬,但因被告車頭左前方X型交岔道路咫尺處係呈S形弧度水溝,故林思婷若未能即時減速煞停,選擇往該4.3公尺空間左彎,將因被告左前方車頭X型交岔道路處與S形弧度水溝間之空隙過窄,而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頭碰撞;林思婷若選擇直行,則僅剩衝撞水泥護欄翻落水溝一途;若決定右彎避險,亦將撞到右前方電線桿,或衝撞右側水泥護欄墜入右側低地。而被告為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進,於見林思婷駕車自右側出現時始緊急煞車,被告車頭煞停位置,擋住林思婷原可順利先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使林思婷處於無避危可能性處境,在驚慌之際,未煞車直接衝撞水泥護欄翻落左前方水溝,自撞受傷,被告已製造必然發生車禍碰撞結果之危險,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與林思婷自撞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而為肇事主因,且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均同此認定,而認定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並詳予說明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被告、林思婷所行駛均為村里道路,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民光路1段323巷由西往東直行,為左方車,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斗中路2段706號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右方車。又民光路1段323巷與斗中路2段706巷為四岔路口,雖非垂直交岔,為類似呈X型交岔,但該路口並非三岔之T型路口,亦即,沿斗中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非必然只能左轉彎或右轉彎,仍可往前直行,僅係因斗中路2段706巷於與民光路1段323巷交會處,略呈S形弧度,故行至該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時,需沿該S形弧度稍為往左。再被告所行駛車道寬度為3.8公尺,林思婷所行駛車道寬度為4.2公尺,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事故後之停止位置,車頭左前角距離民光路1段323巷北側道路邊線距離為1.3公尺,車頭距離斗中路2段706巷西側道路邊線為4.3公尺;另以斗中路2段706巷西側路邊電線桿邊線為定位點,與該自用大貨車右前方位置距離5.2公尺、左前方位置距離7.6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1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檢附道路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查卷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行駛車道為寬8.4公尺道路,車輛停留中心線為7.6公尺,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只能左轉彎或右轉彎,一定是轉彎車 云云 ,均有誤認,核無可採。又依林思婷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均證述其駕車沿斗中路2段706巷由南往北行駛,因驚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至該路口,受到驚嚇而向右閃避撞到水溝護欄等語(偵查卷第14、18、69、80、117頁),未曾陳稱其行駛至該路口係要左轉彎或右轉彎等情,是林思婷駕車行至該路口時,顯須沿斗中路2段706巷之S形弧度稍為往左始能通過該路口而往前行,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煞停後位置,雖車頭距離斗中路2段706巷西側道路邊線距離為4.3公尺,但車頭左前角距離民光路1段323巷北側道路邊線距離僅1.3公尺,有如前述,該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前角與該S形弧度道路間所留空隙確實過窄,確已影響林思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線,致林思婷無從閃避,是本件尚無從以該自用大貨車車頭距離斗中路2段706巷西側道路邊線距離為4.3公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林思婷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
1.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image11」,勘驗結果:全長1分20秒,影像內容為被告車輛沿民光路1段323巷直行。
⑴被告駕車車輛行至案發交岔路口前,右側沿路有民宅及樹
叢,影像時間15至19秒時,被告車輛經過該民宅、樹叢,畫面視野未見林思婷車輛,被告車輛並無減速。
⑵影像時間19至23秒:被告車輛進入案發岔路口後停止,期
間並無減速或暫停再開。林思婷車輛由畫面右側往左側通過後消失於畫面,畫面左側路牌隨即倒下。
2.林思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翻拍電腦播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全長30秒,影像內容為林思婷車輛沿斗中路2段706巷向前直行。
⑴影像時間24至25秒:林思婷車輛尚未行至案發交岔路口,
但前方可見為案發交岔路口,左側畫面樹叢間可見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頭及上半部車身,林思婷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再開。
⑵影像時間27至28秒:被告車頭已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已
經到斗中路二段706巷左側的路邊白色邊線),林思婷車輛隨即進入該交岔路口,並稍往右後直接撞向前方路旁水溝護欄。
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臺自小客車距離等語(偵查卷第71頁);於原審供稱:林思婷的車在我右邊,我的右邊有圍籬,高度大約150公分,圍籬長度很長,我到達十字路口的時候,右邊有樹木,樹木大約高4米,多少會影響到我右邊的視野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本院自承係看到林思婷駕駛車輛自其車頭前方經過,其始緊急踩煞車停下等語(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8、81、111頁),及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行至事故路口前之右側為樹木(偵查卷第164頁)等情,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並無減速或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亦無其所辯暫停等候林思婷左彎或右彎之情形,而係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右方林思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始緊急煞停,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看到林思婷車輛時,林思婷車輛距離其約2、3臺車,大約10米云云(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辯稱其於事故路口前2米就踩煞車,緩慢等候林思婷是要左彎或右彎云云(本院卷第65、132頁),均無可採。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駛至該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察看並讓右方車先行,於看見右方林思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始緊急煞停,因影響林思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線,致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閃避失控翻落水溝,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四)被告雖指稱林思婷當時車速至少70公里以上云云。惟依卷附林思婷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91、93頁),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事故路口前時速約49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限速40公里),但行至路口時車速略有下降,遇見狀況後,車速降至約33公里,而仍煞閃不及撞到水溝護欄而翻覆,林思婷並無被告所指行至該路口時越開越快、時速7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林思婷此部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閃避撞及水溝護欄並翻落水溝之過失,亦無礙被告本案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警員張信易另交付之108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摘要欄有註明「B車(即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表示一時不慎誤踩油門發生自撞」等內容(偵查卷第105頁),惟此業經張信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108年4月12日來申請事故現場圖,當時現場圖主管尚未審核,必須審核過後才能給當事人,但那天我已經給被告1份,因現場圖摘要不能加上個人意見,只能寫事發情形,所以主管要求我刪除此內容,108年4月13日審核通過的現場圖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參之卷附林思婷於案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思婷僅陳稱「我閃避對方發生車禍」「不清楚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等語(偵查卷第69頁),並無林思婷有表示一時不慎務踩油門發生自撞等記載,且依上開林思婷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91、93頁),林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事故路口前,時速確係逐漸降低,有如前述,足見該108年4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員張信易註記內容,並無所據,自難據此認定林思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誤踩油門、車速達70公里以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璋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受三益塑膠公司之請,自桃園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要運至彰化縣田中鎮之三益塑膠公司下貨,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斗中路2段70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並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林思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中路2段7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貿然進入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揭疏失,迨李奇璋見右側林思婷來車時,雖緊急煞車停止,惟因林思婷見李奇璋駕駛該車突然在左前方路口出現,且李奇璋所駕大貨車煞停後,前方所留空隙,無法讓林思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全通過,林思婷遂驚嚇往前直行後撞及前方水溝護欄並翻落左前方水溝,林思婷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李奇璋在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至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知其為肇事人前,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奇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雙方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思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撞及前方水溝護欄翻落水溝,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雙方的車未發生碰撞,我的車子煞停後,前方尚留有4.3米寬空間可讓告訴人之AYP-2956號自小客車通行,是告訴人自撞受傷,我沒過失」等詞。經查:
㈠案發當時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載運3-5噸塑膠貨
物,從桃園起運,要至案發現場前方不遠處之三益塑膠公司下貨,且被告用自用大貨車載貨近10年,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謀生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沿斗中路2段706巷由南往北行駛,對方沿民光路由西往東行駛突然出現,我為閃避對方發生車禍,我發現危險時,即向右閃避,現場沒有號誌,左側有大樹及圍籬影響視線,對方開自大貨車KEC-6096號突然衝出路口,我開AYP-2956號自小客大車,驚嚇到閃避不及,然後向右偏撞到水泥護欄,造成車禍使我受傷,....等我到路口,我發現左方被告的車時,已來不及,下意識往右偏就撞到水溝護欄,當時我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在行駛」等語,衡以證人張信易即處理員警在本院證稱「被告所駕大貨車有煞車痕跡」,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煞車痕2公尺。足徵,被告駕駛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迨見告訴人駕車從右側出現,始緊急煞車。
㈢告訴人右側東西向之民光路1段323巷為接近90度之直角彎,
而南北向之斗中路706巷,與民光路1段323巷交岔處則呈X型交岔(即民光路1段323巷與斗中路2段706巷並非垂直交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故告訴人經過該類似呈X型交岔處,須稍微左彎後,始能繼續沿斗中路2段706巷直行),只要被告煞停時,車頭占用X型交岔處路口一部分空間,縱被告右前方所留空間,比告訴人所駕車體寬,亦因被告車頭左前方X型交岔道路咫尺處係呈S形弧度水溝,該被告車頭左前方S形弧度產生之道路空間根本無法使告訴人左彎通過,此觀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衝入肇事交岔路口停車後留下的空隙,沒辦法讓我的車鑽過去,我自己繼續往左衝已衝不過去;且該處路口右側為垂直90度的彎,我右彎也彎不過去(本院卷第120頁)」等語,即可明瞭。茲被告所駕KEC-6096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已占用上揭X型交岔處路口一部分空間,告訴人右前方90度轉彎處又有一電線桿,右側則為水泥護欄阻隔之低地,有照片足稽(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
4、第93頁照片)。故告訴人遇被告車頭占用X型交岔處一部分空間時,若未及時減速煞停,縱被告車頭右前方尚有4.3米空間,告訴人遂選擇往該4.3米空間左彎,亦將因被告左前方車頭X型交岔道路處與S形弧度水溝間之空隙過窄,而與被告所駕自大貨車車頭碰撞;告訴人若選擇直行,則僅剩衝撞水泥護欄翻落水溝一途;若決定右彎避險,亦將撞到右前方電線桿,或衝撞右側水泥護欄墜入右側低地。故被告車頭煞停位置,擋住告訴人原可順利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致告訴人無任何迴避危險之可能性,在驚慌之際,未煞車直接衝撞水泥護欄翻落左前方水溝,亦可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係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即貿然行進,迨見告訴人自右側出現時始緊急煞停,雖未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然因被告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之行為,已造成緊急煞停後之車頭擋住告訴人原可順利先稍微左彎再直行之動線,使告訴人處於無避險可能性處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已製造必然發生車禍碰撞結果之危險,若無該違規駕駛行為,即不會有告訴人駕車因驚嚇碰撞護欄翻落水溝,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撞受傷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於路口前暫停,查看並讓右方車先行,致於駛入路口後遇見右方車輛駛來而煞停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閃避撞及水溝護欄並翻落水溝,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84220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此僅係告訴人涉民事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縱非因被告所駕自大貨車與
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有任何碰撞,而係因告訴人自撞所致,然被告之違規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徒以兩車未碰撞,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亦否認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請求鑑定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真偽,惟本院並未採用
行車紀錄器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故無依被告請求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