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訴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為響應政府發展太陽能產業之政策,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彰濱工業區內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作為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之用,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共計20年。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繳納與6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68萬1282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之財務陷入困難,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意終止10地號土地之租約,經扣除依該筆土地面積比例所計算之擔保金907萬4322元後,擔保金尚餘2760萬69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之後,因上訴人仍無力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遂於10
3年5月15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15個月以上,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擔保金。
二、先位主張:上訴人承租上開4筆土地是為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基地租賃契約,且無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總額未達2年,被上訴人卻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於違法終止契約後,另將系爭17、1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乃是不可歸責於兩造,導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擔保金,已無法律上依據。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擔保金。
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收取租金6517萬2529元、逾期違約金1013萬1485元,並無損失,反觀上訴人為響應政府太陽能政策所投入之40億元,已因大陸傾銷而全數血本無歸,故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獲利益與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且無獲利之情相較,被上訴人將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系爭擔保金全部沒收,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減為920萬2320元,始為公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840萬4640元。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是兩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及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擴大實施案(000000專案)」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嗣促產條例因施行年限屆至而於99年5月12日廢止,政府同時制訂產創條例公布施行,以延續獎勵產業投資政策。依產創條例第45條、第68條規定,有關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0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出售系爭17、18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若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則因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之保障已優於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
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權,並無違反前揭規範意旨。
二、系爭契約第6、7條分別約定擔保金、違約金,兩造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於不履行契約時,將擔保金充作違約金,可知系爭擔保金係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金。若認系爭擔保金屬違約金性質,則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純屬上訴人遲繳租金及違約金等上訴人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上訴人在承租之第1、2年無庸支付系爭10、11、17、18地號土地租金合計高達1億4672萬512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本得依約收取預期收益即第6年以後之租金至少5億7959萬280元,加以上訴人尚積欠租金、違約金、利息合計4880萬6370元未清償,以上合計7億7512萬1778元,而被上訴人僅沒收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僅占所受損害之3.5%,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足採。
三、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故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返還系爭擔保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全部或一部,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6960萬6506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利息34萬6874元,經扣除已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租金79
8萬7962元、2329萬533元,尚積欠合計4880萬6369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萬69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萬464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36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彰濱工業區內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且租賃期間為自98年2月6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10、
11、17、18地號土地後,在第1、2年均免繳租金,在第
3、4年實際應繳租金是按原定租金之6成計算,在第5、6年實際應繳租金則為按原定租金之8成計算(見原審卷第24、25頁)。
(三)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繳納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擔保金3668萬1282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6月5日合意終止關於系爭10地號土地之租約,前開擔保金依系爭10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出為907萬4322元,業經被上訴人沒收,故系爭擔保金尚餘2760萬6960元。
(四)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仍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之租金6960萬6506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8008萬4865元(見原審卷第129頁)。嗣經被上訴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受償798萬7962元,及於108年8月23日受償2329萬533元。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15個月(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催告上訴人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表示自
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所繳交之系爭擔保金2760萬6960元,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產創條例第45條之規定?
2、若不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是否違反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擔保金2760萬6960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擔保金是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40萬464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尚積欠的租金、違約金、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合計金額為4880萬637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涉及兩造爭執事項(一)(二)部分,本院就此為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依產創條例第68條適用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
1、查兩造係於98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惟促產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產創條例。
2、上訴人雖主張:促產條例並無如產創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產創條例第68條應限縮解釋,僅限促產條例有明定者始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若原無相關規定,不得溯及既往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行政院98年7月23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促產條例廢止之函文說明二載明:「鑒於促產條例第2章租稅減免及第70條之1營運總部租稅優惠條文,將於98年12月31日施行屆滿;另為因應全球化之經濟競爭及我國產業即將邁向知識經濟時代,爰將促產條例章節及條文作全面檢討調整,並配合未來產業發展之需要,研擬『產業創新條例』草案作為接續。…」(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促產條例因施行年限屆至而於99年5月12日廢止,政府同時制訂產創條例公布施行,以延續獎勵產業投資政策等語,確有所憑。而經比對促產條例、產創條例條文,內容固有差異,例如:促產條例並無如產創條例第45條之條文等等,但對此,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創條例第68條特別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嗣於
106年11月22日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系爭11、17、18地號土地均屬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並屬原促產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有系爭契約封面記載「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擴大實施案』」、第27條第5款約定附件包含「彰濱工業區線西土地出租要點」、被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51條第3項訂定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依前開租售辦法訂定之「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出租要點」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4頁、本院卷第95-98頁),堪予認定。則立法者既已明確表示新公布施行之產創條例,適用於原依促產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法義明確,上訴人主張應限縮解釋產創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云云,與條文不合,自無足取。
3、又系爭契約係在存續期間,發生前開法規修訂而致適用之規範有所變動,屬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如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即應肯認。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固分別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避免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僅因一時無力繳付租金即遭出租人片面終止契約,而招致更大之損害,因此限制出租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觀諸系爭契約整體內容,關於第1、2年均免繳租金,在第3、
4年實際應繳租金是按原定租金之6成計算,在第5、6年實際應繳租金則為按原定租金之8成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可知上訴人無需支付租金即已獲得前2年期間之承租利益,亦即被上訴人於前2年期間,無從以欠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之保障,相當於已合於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保障目的。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欲佐其說,但該案係私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並非適用促產條例或產創條例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亦無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優惠租金約定,案情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所稱「逾期4個月以上」,既已在上訴人已免租金使用達2年以上,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如有前開違約事由將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自然知之甚明。則在促產條例廢棄並同時施行產創條例後,依產創條例第68條適用同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
3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之限制;…」應認僅是將兩造原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賦予更明文化之規範依據,並無變動或影響上訴人原本享有之權益,自不涉及信賴保護問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產創條例第68條適用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若適用產創條例,係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4、據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雖發生上開應適用之法規範變動之情形,但在產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兩造之契約關係既仍存續中,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另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條款,既合於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保障目的,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有同意,則依產創條例第68條適用第4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未變動或影響上訴人原享有之權益,並無信賴保護問題。再參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遲付租金及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事實,均發生在產創條例施行之後(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依產創條例第68條適用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即不受民法第440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於法有據,是以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未達2年,被上訴人卻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440條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契約: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仍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之租金6960萬6506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8008萬4865元。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5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15個月(總計8108萬4865元)為由,催告上訴人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表示自
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堪信實在。上訴人迄至103年5月15日所積欠之租金既已逾15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催請上訴人繳納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0、203-206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6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另將系爭17、1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
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但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合法終止契約後,始將系爭17、1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自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
二、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應依民法第251絛、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20萬2320元,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840萬4640元,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擔保金有違約金性質,辯稱依契約第6條第2、3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涉及兩造爭執事項(三)(四)(五)部分,本院就此為判斷:
(一)按承租人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擔保金予出租人,該擔保金已信託讓與所有權予債權人,受領擔保金之出租人僅負附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於契約終止時,僅就超過擔保範圍部分,因擔保目的消滅,而負返還義務。又擔保金扣抵違約賠償,倘經扣抵已無剩餘者,自無從返還,如有不足,出租人並得就不足部分求償。擔保金擔保範圍為何,暨擔保金是否另具違約金性質(含懲罰性違約金、預定賠償總額性質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繳納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擔保金3668萬1282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
2年6月5日合意終止關於系爭10地號土地之租約,前開擔保金依系爭1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出為907萬4322元,經被上訴人沒收,故系爭擔保金尚餘2760萬6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信實在。而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納與六個月租金同額之…擔保金。二、乙方於前六年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三、租約終止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依此條文意觀之,契約當事人並無約定一有違約事由,出租人即得沒收擔保金充為違約金,反觀第3款顯示即有違約僅「扣除」而非「沒收」擔保金,上開約款之解釋,仍重申出租人於承租人超過擔保範圍外之擔保金,負有返還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乃終止權之約定,亦即契約明文上訴人得以放棄行使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而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仍與前揭所述違約金性質不同。準此,綜觀兩造間關於系爭擔保金約定條款,應認該條款約定非屬違約金性質(含懲罰性違約金、預定賠償總額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
3款所規定「租約終止」,則未對於該租約終止事由為任何區別,因此出租人如依法行使終止權,均應回歸系爭第
3款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查:
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係關於上訴人終止權之約定,惟本件並非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而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核與該款要件並不相符。
2、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係明定出租人於承租人超過擔保範圍外之擔保金,仍負有返還義務,則關於該約款文義,應解讀為「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而非「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條款解讀為「乙方『無違約』…」,約款之釋義顯然有誤。是以系爭契約雖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系爭擔保金經扣除上訴人「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後,如尚有餘額,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約款之約定,無息退還餘額。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有違約」,即認上訴人毫無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並不可採。
3、而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仍積欠系爭11、17、18地號土地之租金6960萬6506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8008萬4865元。
嗣經被上訴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受償
798萬7962元,及於108年8月23日受償2329萬5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而針對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先後受償之
798萬7962元及2329萬533元,兩造均同意係清償積欠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64頁),則經扣除該2筆受償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832萬8011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及暫緩繳納租金所生之利息34萬6874元,合計4880萬637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既主張以前開利息、違約金、租金債權與應返還之系爭擔保金相互抵銷,並表示扣除之次序為利息、違約金、租金(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相符,自屬有據,自應准許。基此,系爭擔保金經扣除上開利息34萬6874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租金1712萬8601元,合計2760萬696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租金2119萬9410元【計算式:38,328,011-17,128,601=21,199,410】。換言之,系爭擔保金已無任何餘額可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洵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系爭擔保金於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時,可充為違約金之明文乙節,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不予退還系爭擔保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既有明文約款,自應就該等約款內容審認被上訴人不予退還是否合於約定。再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應解為上訴人雖有違約,仍得以系爭擔保金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述利息、違約金及部分租金抵扣。是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系爭擔保金既已全數與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利息34萬6874元、違約金1013萬1485元、租金1712萬8601元,合計2760萬6960元相抵扣後,無任何餘額,則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
4款雖約定「乙方不得主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此應係指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正常履約情形,與本件係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審認應予退還擔保金乙事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擔保金2760萬6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840萬4640元,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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