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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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榮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榮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彬(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係為逃避行政罰鍰而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為詐欺取財罪、編號4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附表:受刑人徐榮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7年2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105號│緝字第6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8日│109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109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執緝字第868號(併同署108年│緝字第166號(併同署109年執字│││執字第4107號;已執行完畢)│第1596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2.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欄│畢)│││誤載為「104/04/07」,應予││││更正。││└──────┴──────────────┴──────────────┘┌──────┬──────────────┬──────────────┐│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止││├──────┼──────────────┼──────────────┤│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108號│緝字第110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7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2號(編號3-4曾定刑8月│││)。│││2.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11/02-105/01/│││18」,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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