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年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3月28日」應予更正為「3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已由香港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原目的地即被告之居處,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邱永年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網路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後竟未經許可即運輸至我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非法運輸刀械之數量僅1把,且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其動機、目的又僅係為觀賞而非供為犯罪,惡性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亦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而其運輸管制刀械之目的又僅為觀賞,非用以犯罪,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該武士刀既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78號被告邱永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年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購買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6公分、單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以航空運輸方式,於109年3月28日將上開武士刀1把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並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N7Y358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貨物名稱:SafetyPins,ofironorsteel)。嗣經臺北關查獲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達公司員工 黃柏達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手機訊息截圖紀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收件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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