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榆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榆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風元貿易有限公司「張小姐」、風元市場部經理 王永泉 (下稱「王永泉」)之人聯絡,「王永泉」表示林家榆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林家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供「王永泉」所稱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王永泉」所稱會計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王永泉」「王永泉」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不詳收款女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詐騙款項匯入林家榆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林家榆負責依「王永泉」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王永泉」所指定之不詳收款女子,而藉此牟利。林家榆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小姐」「王永泉」、不詳收款女子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5日11時10分許,拍攝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以LINE傳送予「王永泉」,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騙 蔡惠 貞,致 蔡惠貞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林家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王永泉」旋以LINE指示林家榆前往提款,而由林家榆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提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後,同日將之詐欺所得贓款共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元),在臺南市中西區寶島眼鏡公司前,交予該不詳收款女子;復於翌日(6日)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詐欺贓款領出後,購買電話儲值卡,再將儲值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王永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惠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貞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蔡惠貞於警詢證述(偵259號卷第39至40頁)明確,復有蔡惠貞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第259號卷第103、107、109、111、139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59號卷第105頁)、蔡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第259號卷第129至1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3日營清字第108007823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偵第259號卷第153至174頁)、被告與自稱風元公司人事張小姐、風元公司市場部經理王永泉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及「風元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王永泉」名片翻拍照片(偵第259號卷第36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小姐」「王永泉」、上開不詳收款女子及向附表所示蔡惠貞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向蔡惠貞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款女子,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不詳收款女子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在其他檢察署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張小姐」「王永泉」、不詳收款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係自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其於本案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其於本院宣判前與蔡惠貞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而徵得蔡惠貞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附卷可參,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二)之7.,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復說明裁量不宣告強制工作、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二)之8.、四,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判決時被告確實尚未與蔡惠貞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已與蔡惠貞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蔡惠貞於成立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額││││├──┼───┼─────────┼─────────┼──────┼─────┼──────┤│1│蔡惠貞│詐欺集團成員自108│108年8月5日12時38│108年8月5日│臺南市東區│29萬元││││年8月1日20時15分許│分許,至新竹市中正│14時40分許│ 林森路 2段│││││起,撥打電話予蔡惠│路59號凱基銀行臨櫃││90號之華南│││││貞,及以LINE通訊軟│匯款45萬元,至華南││銀行東臺南│││││體與蔡惠貞聯繫,佯│商業銀行帳號642200││分行臨櫃提│││││稱為其妹妹 陳稚媛 ,│687323號(戶名:林││領││├──┤│並於同年月5日10時│家榆)帳戶。├──────┼─────┼──────┤│2││15分許,以LINE電話││108年8月5日│臺南市某華│3萬元││││向蔡惠貞佯稱投資外││14時49分許│南銀行ATM││├──┤│匯需要用錢,向蔡惠│├──────┼─────┼──────┤│3││貞借錢云云,致蔡惠││108年8月5日│臺南市某華│3萬元││││貞陷於錯誤,於右列││14時50分許│南銀行ATM││├──┤│時間,依指示匯款右│├──────┼─────┼──────┤│4││列金額至指定帳戶。││108年8月5日│臺南市某華│3萬元││││││14時51分許│南銀行ATM││├──┤││├──────┼─────┼──────┤│5││││108年8月5日│臺南市某華│1萬元││││││14時51分許│南銀行ATM││├──┤││├──────┼─────┼──────┤│6││││108年8月5日│臺南市某郵│轉帳3萬元至││││││15時50分許│局ATM│林家榆申設之││││││││郵局帳號0031││││││││0000000000號││││││││帳戶│├──┤││├──────┼─────┼──────┤│7││││108年8月6日│臺南市某郵│2萬元││││││9時54分許│局ATM││├──┤││├──────┼─────┼──────┤│8││││108年8月6日│臺南市某郵│1萬元││││││9時55分許│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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