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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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5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於98年10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8年12月14日與被告另犯之毀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等情,有本院94年刑保字第53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各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再執行拘提未獲,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6日乙○玲虧98執更2006字第9911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4月8日雄檢 惠岳 99執助302字第40938號函暨檢附之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