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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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擦撞而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爭議,聲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目前未獲高等法院再審判決;肇事逃逸刑事部分亦已依法上訴最高法院,亦未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然相對人事後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聲請人戶籍地雖在臺北市○○○路5段92巷5號1樓,但住所地在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送達,未為聲請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且本案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亦經法院撤銷,執行名義已自始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由生之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然其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故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以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經裁定駁回,即無因其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請求准許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