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源被告郭安坡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陳歷芳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律師劉芝光律師被告李 沈雪玉 被告 黃莊 阿雀 被告 王阿雪 被告 林施 阿霜 被告 馮麗 勤被告 謝秀香 被告 林唐溪 被告 呂丁 進被告黃 陳玉鳳 被告 沈玉 被告 陳佩嬬 被告 黃梅雀 被告 洪彩梅 被告 王涂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更正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以:被告郭安坡與被告陳歷芳均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1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李宗富 之助選員;被告傅富源、 李沈雪玉黃莊阿雀 、王阿雪、 林施阿霜馮麗勤 、林唐溪、謝秀香、 呂丁進黃陳玉鳳 、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及案外人 吳信雄 (上一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華興里,為該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郭安坡與陳歷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使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安坡於99年9月8日向臺南市○區○○街○○○號「 品津香 肉脯舖」購得「香腸肉鬆禮盒」(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共計19盒後,同日由被告郭安坡單獨或與被告陳歷芳共同將「品津香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交付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林唐溪、謝秀香、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及案外人吳信雄等人,約定被告傅富源等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而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林唐溪、謝秀香、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及案外人吳信雄基於受賄之故意,亦於收受該香腸禮盒,或由不知情之家人代收後經被告王涂伍、傅富源等人親自向郭安坡詢明送禮原因後,均同意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而收執上開禮盒。因認被告郭安坡、陳歷芳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01、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安坡、陳歷芳2人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涉有上開投票收賄犯行,係以:㈠被告郭安坡於偵訊坦承其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市議員選舉前2、3個月,向品津香肉脯舖訂購香腸肉鬆禮盒,致贈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及案外人吳信雄之供述;㈡被告陳歷芳於偵訊坦承與被告郭安坡一起前往送禮盒予被告傅富源等15人及案外人吳信雄之供述;㈢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被告傅富源等15人於偵訊均坦承有收受被告郭安坡贈送之品津香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㈣共同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安坡送禮時,有向其表示李宗富要參選市議員,希望屆時可以投票支持李宗富;㈤被告陳歷芳於調查站供稱其為候選人李宗富之助選員;㈥被告馮麗勤於調查站供稱 傳富源 係候選人李宗富之椿腳;㈦前往被告郭安坡兒子之 多麗 餐廳用餐之人不僅止於華興里之鄰長,被告郭安坡僅送禮予被告傳富源等15人,且在競選前夕之中秋節送禮,顯然與選舉有關;㈧被告黃莊阿雀、王阿雪、林唐溪、謝秀香、洪彩梅並未供稱被告郭安坡係為了 感謝渠 等至其子經營之多麗餐廳捧場而送禮,與其他被告傳富源等人之供詞不一致,顯見被告郭安坡辯稱為感謝被告傳富源等人至其子餐廳捧場而送禮,並非事實;㈨被告郭安坡為警查扣候選人李宗富之名片,及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候選人李宗富競選期間,與候選人李宗富有密切聯繫,足證被告郭安坡有為候選人李宗富助選;㈩依華興里鄰長聯誼會基金支出一覽表足證截至99年11月4日為止,華興里鄰長僅於98年11月3日在多麗餐廳聚餐一次,為其論罪之主要據。
五、訊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郭安坡辯稱: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鄰長聯誼會曾至我兒子 郭崇良 所經營之多麗餐廳聚餐,我為了感謝鄰長來捧場,致贈中秋節禮盒予鄰長,並希望鄰長介紹他人或再前往捧場,致贈禮盒與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歷芳辯稱:我原住在華興里,雖然搬至長榮路,但仍經常回去華興里找鄰居聊天,99年9月8日我回華興里找鄰居聊天時,適巧碰到郭安坡要去送禮盒,郭安坡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因為他年紀大了,我就騎另一輛機車幫他載禮盒,一起送禮盒給黃莊阿雀、王阿雪、謝秀香、呂丁進、陳佩嬬、黃梅雀,我幫忙送禮盒與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等12人均辯稱:郭安坡贈送禮盒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僅表示請我幫忙介紹他人到他兒子的多麗餐廳等語;被告謝秀香辯稱:我在巷口巧遇郭安坡、陳歷芳,陳歷芳拿禮盒給我,只說每個鄰長都有,並未提到選舉之事等語。被告林唐溪辯稱:郭安坡送禮盒來時,只說中秋節快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等語;被告洪彩梅辯稱:李沈雪玉通知我郭安坡送我的禮盒放在她家,我去拿禮盒時,問郭安坡太太,郭安坡太太說要給我老人家吃,並未提到選舉之事等語。
六、被告郭安坡於99年9月8日向品津肉脯舖訂購香腸肉鬆禮盒19盒,每盒350元,由被告郭安坡一人或與被告陳歷芳一起贈送「品津香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明確(見99年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7、12、19-20、24-25、30、50、54、56、64、72、85、124、118-119、130、136、143、150、154、168、173、258-259頁、100年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2、34、36、39、41、44、46、50、53、55、57、59、64、61頁、原審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92-94頁),且經證人吳信雄於偵訊中結證:我於99年9月間中秋節前幾天下午,郭安坡與另一位婦女騎二輛車至我家,郭安坡在我家門口拿「品津香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送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38頁);並有被告郭安坡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收據1紙、品津香肉脯舖肉酥1包,被告陳歷芳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肉酥1包、品津香肉脯舖禮盒提袋1只、品津香肉脯舖包裝紙盒1組,證人吳信雄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肉鬆1包,被告黃陳玉鳳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禮盒提袋1只,被告黃梅雀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肉鬆1包、品津香肉脯舖香腸1包、被告王涂伍經扣押之品津香肉脯舖禮盒空盒1盒為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考見偵卷㈠第190-212頁),此部分指訴事實,堪以認定。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案外人李宗富係臺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登記第2號
候選人,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7月25日南市選一字第1000001063號函附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頁);證人吳信雄係臺南市北區華興里99年臺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前之第1鄰鄰長、被告郭安坡係第8鄰鄰長、被告傅富源係第14鄰鄰長、被告李沈雪玉係第2鄰鄰長、黃莊阿雀係第3鄰鄰長、王阿雪係第4鄰鄰長、林施阿霜係第5鄰鄰長、馮麗勤係第7鄰鄰長、謝秀香係第11鄰鄰長、林唐溪之妻 蘇玉雲 係第10鄰鄰長、呂丁進係第12鄰鄰長、黃陳玉鳳係第13鄰鄰長、沈玉係第15鄰鄰長、陳佩嬬係第16鄰鄰長、黃梅雀係第17鄰鄰長、洪彩梅係第6鄰鄰長、王涂伍之子 王永明 係第19鄰鄰長,業據證人吳信雄及被告郭安坡、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㈠35、2、11、45、53、59、67、77、
105、107、127、133、139、145、153),並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7月26日南北民字第1000014158號函附臺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前華興里各鄰鄰長姓名乙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被告郭安坡、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均係臺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第850、851投票所(北區華興里)選舉人,此經本院調閱臺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第850、851投票所選舉名冊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0頁)。
㈡被告傅富源於調查及偵訊供稱:「約中秋節收到的…我回家
看到禮盒時,是家人說是郭安坡送的,我就去問郭安坡為何要送我禮盒,他說我們華興里鄰長聯誼會都去他兒子餐廳,要感謝我們捧場」、「(問:除了感謝你們外,還有說要支持誰?)沒有」、「因為郭安坡說我們有去多麗餐廳用餐,希望大家以後可以幫多麗餐廳宣傳去那邊用餐」等語(見偵卷㈠第4、7、8、261頁);證人即被告李沈雪玉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是郭安坡拿來我家送二盒,一盒是洪彩梅的,我再打電話給洪彩梅,她有來拿走」、「郭安坡說我們聯誼會(指華興里鄰長聯誼會)去他的餐廳捧場很多次」、「(問:郭安坡跟陳歷芳有沒有拜託你支持李宗富?)沒有」、「郭安坡說每一個鄰長都有」、「郭安坡贈送上開香腸肉鬆禮盒的時候並沒有說到市議員選舉要支持李宗富」、「只說禮盒要送給我,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7、49-51頁、偵卷㈡第35頁);證人即被告黃莊阿雀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郭安坡說這家的(指香腸肉鬆)很好吃,大家都是鄰長又是好朋友」、「(問:有沒有叫你支持誰?)沒有」、「郭安坡與陳歷芳一起去送的」、「郭安坡只說我們多去他的餐廳捧場」、「大家東西吃來吃去,我認為沒什麼特別」、「他(指郭安坡)完全都沒有說(指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等語(見偵卷㈠第53、55-56頁、偵卷㈡第42頁);被告王阿雪於調查及偵訊供稱:「(問:你與郭安坡有何交情?)是老鄰居,年節禮品會互送」、「郭安坡及陳歷芳一起送到我家來」、「郭安坡說因為大家長期都在多麗餐廳捧場,這是一點小意思,讓我們中秋烤肉可以用」、「(問:郭安坡與陳歷芳在99年9月8日送品津香香腸肉脯禮盒的時候有說要求收禮的人支持李宗富選議員?)郭安坡沒有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㈠第59、64-65頁、偵卷㈡第39頁);被告林施阿霜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他(指郭安坡)說中秋到了他兒子開餐廳我們會去消費,他要感謝我」、「(問:有無夾帶競選資料或號碼?)沒有」、「(問:郭安坡有無叫你們在99年市議員選舉支持李宗富?)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67、69-70、72-74頁、偵卷㈡第32-33頁);被告馮麗勤於調查、偵訊供稱:「因他(指郭安坡)的兒子 開多利 (麗)餐廳,我們鄰長聯誼會有去該餐廳吃過2次」、「他說他是答謝我們鄰長去他兒子的餐廳捧場,禮盒上有夾他兒子餐廳名片」、「他平常會跟我們說支持李宗富」、「但那次送禮沒有說」、「我們東西都送來送去」等語(見偵卷㈠第82-83、85-86頁、偵卷㈡第51頁);證人即被告謝秀香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我接小孩回家,我剛好在南園街109巷巷口遇到陳歷芳」、「他攔下我,我問她做什麼,她說她去找我,我不在家,她就直接把香腸禮盒遞給我,我問她是誰送的,他要我不要問,要我直接拿去,我又趕著送小孩去補習,我就先收下,我是隔天去問賣菜的 阿玉 ,她也是鄰長…她是跟我說應該是鄰長聯誼會會長傅富源送的,可能中秋節快到了,他個人送的給大家吃」、「我跟他(指傅富源)認識很多年,我也忘記了,我就沒去感謝他(指傅富源)」、「(問:陳歷芳有跟你說禮物是誰買的?)沒有」、「我有掀開看但都沒有(夾帶競選資料或號碼)」、「(問:郭安坡有跟你問過香腸禮盒的事?)沒有」、「我今天開庭才知道是郭安坡(指出錢購買禮盒),我一直以為是傅富源出錢買的」、「(問:郭安坡是否曾請你投票時支持李宗富?)沒有…他知道我是國民黨的,所以不會跟我尋求支持李宗富」、「(問:陳歷芳有無請你投票支持李宗富或傅富源?)沒有或我沒注意聽」等語(見偵卷㈠第109、119-120頁、偵卷㈡第46-47頁);被告林唐溪於調查及偵訊供稱:「郭安坡只有說佳節快樂,我要問他說是不是他自己送的,結果郭安坡沒有下車,就騎機車走了,我只有跟他說謝謝」、「(問:郭安坡送上開禮品的同時有無對你說選舉請支持李宗富?)他沒有講這些話」、「(問:品津香香腸肉脯禮盒上有無附名片?)沒有」、「我沒有問他原因(指為何要送我香腸禮盒)」等語(見偵卷㈠第10
6、124-125頁、偵卷㈡第44-45頁);證人即被告呂丁進於偵訊供述並結證:「是郭安坡帶一個小姐拿來我家」、「我們常去郭安坡兒子的餐廳用餐要感謝我們」、「(問:郭安坡跟陳歷芳有沒有拜託你支持李宗富?)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29-130頁、偵卷㈡第55-56頁);證人即被告黃陳玉鳳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我們常去郭安坡兒子的餐廳用餐要感謝我們」、「(問:郭安坡跟陳歷芳有沒有拜託你支持李宗富?)沒有」、「(問:郭安坡有無說上開禮盒是李宗富要祝你們中秋節快樂的?)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33-134、136-137頁、偵卷㈡第55-56頁);被告沈玉於調查及偵訊供述:「郭安坡送禮盒給我是為了要答謝我們鄰長去他兒子餐廳捧場」、「禮盒上也沒有夾他兒子餐廳的名片,但我去多利(麗)餐廳吃飯時就知道他兒子開的」、「郭安坡送香腸禮盒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他,郭安坡說他是個人要感謝我們才送的」、「(問:郭安坡把禮盒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同時說希望你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40、143-144頁、偵卷㈡第53頁);被告陳佩嬬於調查及偵訊供稱:「那天是郭安坡先生送到我家,陳歷芳在門口等」、「我先問郭安坡怎麼這麼功夫(台語客氣的意思)還送禮物,郭安坡那裡那裡,還說大家都認識」、「(問:郭安坡有無在送上開香腸禮盒的時候說李宗富選市議員請大家到時候支持一下?)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4
6、150-151頁、偵卷㈡第57-58頁);證人即被告黃梅雀於調查及偵訊供述並結證:「他(指郭安坡)說如果朋友要吃飯就介紹去他兒子開的多麗餐廳」、「(問:郭安坡跟陳歷芳有沒有拜託你支持李宗富?)送香腸的時候沒有」、(見偵卷㈠第154、157-159頁、偵卷㈡第63-64頁);被告王涂伍於調查及偵訊供述:「當天我不在家,是我兒子王永明收的」、「我兒子說郭(安坡)說要給你媽媽吃的」、「過去很久我們是好朋友,朋友之間會互相送禮,我認為這是中秋節應景禮盒」、「我有去問他怎麼這麼多禮,他說給我吃的」、「我事後與郭安坡碰面的時候,才跟他說謝謝的,郭安坡沒有請我投票支持李宗富」等語(見偵卷㈠第165、168頁、偵卷㈡第62頁);被告洪彩梅於調查及偵訊供稱:「隔壁鄰居是第1鄰鄰長沈雪玉,她跟我說郭鄰長託他送一盒香腸禮盒給我」、「我就去郭安坡家後,我問郭安坡為何要花錢買禮盒給我」、「他說他自己買的」、「他說是我們大家都去他兒子餐廳消費,他不好意思,所以買禮盒給我」、「我去他家時只有遇到郭安坡太太」、「香腸禮盒是他們買來送我的,這是郭安坡太太說的」、「(問:郭安坡及其太太有無請你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170、174-174頁、偵卷㈡第36-37頁)。是被告傅富源等15人於調查、偵訊前揭供述均一致指陳被告郭安坡或獨自一人或與被告陳歷芳共同贈送「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均未提及要求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 王涂伍源 等15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事實,則被告郭安坡獨自一人或與被告陳歷芳共同於99年9月8日選舉前贈送禮盒予共同被告傅富源等15人,是否得逕予推斷雙方係約為臺南市99年第1屆市議員第11選區選舉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李宗富而為一定行使,非無疑義。
㈢臺南市北區華興里之鄰長自98年起組有鄰長聯誼會,會員由
華興里長及鄰長組成,每位會員每年繳會費2,000元,作為聯誼會基金,平時每2-3個月辦理例行性聚餐聯誼,曾於98年11月3日、99年6月28日至被告郭安坡之子經營之多麗餐廳聚餐,99年間鄰長聯誼會會長係被告傅富源等情,業據證人吳信雄、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於調查時指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13、25、36、46、54、60、68、88、
106、108、127、133-134、141、146、155、166頁),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一致之供述,並有被告傅富源經扣押之華興里第18屆鄰長名單及聯誼會基金資料、華興里鄰長聯誼會基金收支紀錄,被告郭安坡經扣押之華興里鄰長聯誼會基金資料,被告陳歷芳經扣押華興里鄰長聯誼會99年6月28日聚餐通知單扣案可證,堪認為真實可信。被告郭安坡於99年9月8日向品津香購買贈送予被告傅富源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之物品為香腸肉鬆禮盒,每盒單價350元等情,業據證人 葉柏祺 於調查時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卷㈠第176、180-181頁),並有收據及禮盒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㈠第177-178頁)。又99年中秋節係在99年9月22日,被告郭安坡為華興里鄰長聯誼會成員之一,其於中秋節前之99年9月8日購買香腸肉鬆禮盒作為中秋禮物,或獨自一人或與被告陳歷芳共同贈送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為感謝華興里鄰長聯長聯誼會曾至其子餐廳聚餐,致贈禮盒感謝鄰長,並希望介紹他人前往該餐廳光顧,又因中秋佳節將至,致贈每盒價值350元之香腸肉鬆禮盒作為敦睦鄰長聯誼會成員之禮物,且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均未提及要求共同被告傅富源等15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事實,依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等各情綜合判斷,以被告郭安坡與陳歷芳贈送香腸肉鬆禮盒之時間、送禮時之行為及言語,以及華興里鄰長聯誼會曾至被告郭安坡之子經營餐廳聚餐之背景緣由,尚難將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禮盒之行為,視為對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宗富行賄之對價,亦無從認定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收受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之禮盒,受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之影響而足以動搖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宗富之意向,被告17人前開辯解,應非憑空杜撰卸責之詞,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吳信雄於調查時初指證:郭安坡以鄰長聯誼會名義送
品津香肉脯舖之香腸肉鬆禮盒到我家,並強調他兒子在市府對面開設餐廳,叫我們有機會去捧場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於偵查中改供述及證稱:中秋節前幾天下午,鄰長郭安坡及另名中年婦女分騎兩輛機車至我家,郭安坡在我家門口拿品津香肉脯鋪之香腸肉鬆禮盒給我,他說中秋節禮物,禮盒沒有夾帶任何廣告文宣,郭安坡有給我名片,說他兒子開的餐廳,如果要吃飯,可以去他兒子餐廳,我本來以為是鄰長聯誼會給我的禮盒,但郭安坡說以後李宗富選舉,再拜託我支持他,我就知道跟聯誼會沒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38-3
9、42頁);於原審結證:郭安坡來我家送禮盒時,我不在家,我並未與郭安坡碰面,我回家後聽我太太說郭安坡為答謝鄰長聯誼會去他兒子餐廳吃飯捧場,且說以後如有親友要聚餐介紹去他兒子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依證人吳信雄於調查、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被告郭安坡至其家中贈送禮盒時,證人吳信雄有無在家,被告郭安坡贈送禮盒時有無向證人吳信雄要求選舉時要支持李宗富乙節,先後所述已有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疵,則其於偵訊中不利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之指證,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證人吳信雄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然證人即吳信雄之妻 吳陳金美 於原審結證稱:郭安坡與陳歷芳一起送禮盒時來我家時時,吳信雄不在家,只有我在家,郭安坡說感謝這些鄰長到他兒子餐廳捧場,如果有親戚朋友要聚餐的話,請幫忙介紹到他兒子餐廳用餐,沒有講到選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信雄前揭偵訊指證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安坡致贈香腸禮盒予證人吳信雄時提及選舉支持李宗富之事實,不能憑證人吳信雄偵訊中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有向證人吳信雄投票行賄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吳信雄於偵訊之指證,已足以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對於證人吳信雄投票交付賄賂而為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云云,既乏補強證據,尚不得憑為不利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㈤依被告傳富源與候選人李宗富於99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50
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候選人李宗富先向被告傅富源稱:「因為發生那件事後,我自裡面聽到的,說這件事根本辦不成,…我現在考慮說要不要對他們追究,……現在去搜索你總部,若犯罪嫌疑重大,你怎麼用交保,我沒交保,這點我知道的消息,說這事辦不成,若他倒辦不成要這樣,用交保甚至連承辦的檢察官都要被彈劾,不過沒時間跟人家解釋,這案子現在外面傳說我被抓去。」、「我知道連檢察長都說根本辦不成,聽懂嗎?因為他們辦完後,說這件事根本辦不成,沒關係,原則上先過去向你(指傳富源)說,還是向 郭董 (指郭安坡)講一下,第一點先讓人家安心,第二點那些鄰長都敢出來。」,之後電話由被告郭安坡接聽,候選人李宗富向被告郭安坡稱:「我跟富源說第一點支持者敢出來,這件事他們辦不成,是有心人故意設局陷害的,他們對的事情只有一半,沒有行動也不行,他們裡面評估說這件事辦不成。」,被告郭安坡問:「他們有評估?」,候選人李宗富稱:「有啦!他們裡面評估辦不成,辦不成不用釋回,承認的承認,他用交保,是否要向監察院說你憑什麼把我交保,憑什麼搜我的總部,因為這些證據搜索去就可以,但搜索後,你要將我釋回,你留個尾巴,把的交保,這點我們很不爽」、「你若犯罪嫌疑重大,怎用交保,這件他們裡面開會說辦不成。你若辦不成,把人搞成這樣,外面的說我被抓走了,沒差啦!還好離選舉還有二十幾天,這件事人家會講出去,說姓郭的送香腸,中秋送的,放他兒子名片有什麼了不起,送人家的也承認,並不否認。」,被告郭安坡稱:「我承認,對呀!」,候選人李宗富再稱:「跟選舉沒關係,人家吃飯也是用公費,與選舉也沒關係,他們裡面也開過會,辦不成,也造成人家傷害,外面的把我和這件事連成一起,費很多心在解釋,氣死了,這件事也要讓知詭的知道,吳延芳在問你,你也跟他說,里內的人他也會說給人家聽」、「你說『咱送』那些香腸19件,只有19人知道,盒子又怎會流到那」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8-241頁),且為被告郭安坡、傅富源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知悉被告郭安坡贈送各鄰長香腸禮盒遭查獲,乃在電話先後與被告傅富源、郭安坡談及檢察官偵辦本案之情形、研判是否影響選情等,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安坡贈送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係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賄選之目的,復參酌被告郭安坡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助選員,則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在談話時,非無可能為拉攏或安撫被告郭安坡之不安情緒,在言語上表示「『咱送』那些香腸19件」,以示相挺之意,不能依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關於「『咱送』那些香腸19件」之陳述,憑為認定被告郭安坡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拉票而分送香腸禮盒事實之依據,且不足以補強證人吳信雄於偵查證述關於「郭安坡送禮盒來時,吳信雄有在家收受禮盒,郭安坡說以後李宗富選舉,拜託吳信雄支持李宗富」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候選人李宗富向被告郭安坡表示「『咱送』那些香腸19件」等語,欲證明被告郭安坡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拉票而分送香腸禮盒,非單純中秋節送禮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告謝秀香、林唐溪、陳佩嬬、洪彩梅等4人供述受贈禮盒
之原因,核與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黃梅雀、王涂伍等11人所述之受贈禮盒原因雖有不同,然觀 諸渠 等所證述之內容,不論是被告郭安坡為了其推銷其子餐廳生意,或基於中秋年節送禮,或未告知送禮目的,或告以不要多問,惟一般而言,送禮者一次購買禮盒分贈予數人,或有可能出於同一目的,亦有可能出於不同目的,本案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禮盒之對象均為華興里之鄰長(或其家人),然除基於被告郭安坡與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或其家人)及證人吳信雄均係華興里鄰長聯誼會成員,且該聯誼會曾至被告郭安坡之子開設之多麗餐廳聚餐,被告郭安坡為替其子拉攏餐廳生意,又恰適逢中秋佳節將屆,乃一次購買19個禮盒贈予華興里鄰長(或其家人),其行為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僅以收受禮盒之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均為華興里之鄰長(或其家人),以及被告謝秀香、林唐溪、陳佩嬬、洪彩梅等4人供述受贈禮盒之原因,與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黃梅雀、王涂伍等11人供述受贈禮盒原因不同,逕予推論被告郭安坡送禮之目的係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投票行賄之對價。另證人即被告謝秀香固於調查及偵訊證述:陳歷芳攔下我,她直接把香腸禮盒遞給我,我問她是誰送的,他要我不要問,要我直接拿去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秀香另證述:我直到今天開庭才知道是郭安坡購買的,我以為是傅富源出錢購買等情,益證被告陳歷芳要求被告謝秀香不要問是誰送的乙節,其行為固然有可疑之處,惟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並未於事後向被告謝秀香表達送禮盒之目的在於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致令被告謝秀香根本不知該禮盒係被告郭安坡所贈送,甚且誤認是被告傅富源所贈送,尤難認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禮盒予同案被告謝秀香,係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投票行賄之對價,應可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黃莊阿雀、王阿雪、林唐溪、謝秀香、陳佩嬬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郭安坡係為感謝鄰長聯誼會至其子餐廳捧場,且被告謝秀香證述被告陳歷芳於贈送禮盒時表示不要多問,以及一般人通常會購買大量禮盒分送親友及光顧生意之客人,以增加客源,被告郭安坡僅訂購19盒分贈予鄰長,與社會常情相違,並以地方選舉,里長及鄰長向來是重要椿腳,推認被告郭安坡係為鞏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票源,始分送禮盒云云,尚嫌無據,洵非可採。㈦被告郭安坡於調查時供承:此次五都三合一選舉,我並未擔
任北區任何人的椿腳或助選員,亦未為市議員李宗富助選,李宗富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發函邀請我去參加,李宗富的助選員主動拿李宗富之競選名片給我分發,但我都放在家裡,沒有幫他分發,李宗富競選總部之人送來顧問聘書,應該是每個鄰長都有,市議員候選人 許至椿 也有發顧問聘書給我等語(見偵卷㈠11頁);被告陳歷芳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李宗富參與94年臺南市北區市議員時,我曾於其競選辦公室擔任助選員,此次五都三合一選舉我有擔任臺南市北區市議員李宗富之助選員,查扣之李宗富名片5張是李宗富印製交給我拜訪拉票之用,查扣之華興里鄰長名單是傅富源給我的,因為我要協助傅富源確認鄰長是否能參加鄰長聯誼會聚餐,且因傅富源不會使用電腦,他委請我製作聚餐通知單草稿,我再交由我兒女製作繕打等語(見偵卷㈠第24-25、29、31頁),並有郭安坡名片(其上印有台南市北區市議員參選人李宗富)、陳歷芳名片(其上印有台南市北區市議員參選人李宗富)、華興里鄰長名單扣案為證,並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92-195頁)。雖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均遭扣押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為其等印製之名片(其上均印有台南市北區市議員參選人李宗富),及被告陳歷芳有為99年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助選等情,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但現今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已然成為臺灣民主政治之常軌,惟與是否為該特定候選人買票賄選,二者之間並無一定關聯性,且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及請他人助選等勢不可免,時有所見,縱擔任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員,而有拉票或推薦某特定候選人之舉,亦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尚難憑此推論必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或行為,故不得僅以被告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支持李宗富並為其助選,予以臆測推論渠等於選舉前所為之任何餽贈均係為該候選人賄選。本院前已論述被告郭安坡獨自一人或與被告陳歷芳共同贈送每盒350元香腸肉鬆禮盒之時間(即於99年9月22日中秋節前之99年9月8日)、送禮時之行為或及言語(向大部分受贈者表示為感謝華興里鄰長聯長聯誼會曾至其子餐廳聚餐,致贈禮盒感謝鄰長,並希望介紹他人前往該餐廳光顧,或向其他受贈者表示因中秋佳節將至,或未告知送禮目的,或告以不要多問,惟均未談及選舉之事),以及被告郭安坡為華興里鄰長聯誼會成員,該聯誼會曾至被告郭安坡之子經營餐廳聚餐之背景緣由,雖被告郭安坡、陳歷芳為99年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助選,仍不能因此認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禮盒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之行為,合於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
㈧臺南市之北區華興里在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係位
於臺南市北區,工商發達,並非農業區,臺南市之生活水準固與臺北市不同,然臺南市既為直轄市,相較於臺灣省其他縣市,生活水準仍在一般之上,又被告傅富源係經營粉圓製造販售業、被告李沈雪玉擔任家管、黃莊阿雀除任家管外另協助其夫經營米行、被告王阿雪擔任家管並為人繡學號貼補家用、被告林施阿霜與其夫經營養蜂場、被告馮麗勤從事家庭代工、被告謝秀香曾從事成衣加工、被告林唐溪退休、被告呂丁進無業、被告黃陳玉鳳為家管、被告沈玉在市場擺攤賣菜、被告陳佩嬬營科學中藥批發、被告黃梅雀在市場擺攤賣火鍋料、被告洪彩梅現無業、被告王涂伍從事家庭美髮業,證人吳信雄經營日用品商店,為半歇業,家境均屬小康等情,業據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大部分從事工商業,家境尚可,以被告傅富源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之經濟狀況,渠等於中秋節前接受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價值350元之香腸肉鬆禮盒,合於社會一般人之佳節送禮行情。況被告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亦未表明贈送香腸肉鬆禮盒係作為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對價,益不能證明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收受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之350元香腸肉鬆禮盒,係基於同意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李宗富之目的為之。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近年臺灣經濟不景氣,失業率甚高,有些人常三餐不濟,而臺南市華興里以勞動階層居多,生活花費與大台北都市生活消費水平不同,故華興里處於農業市,贈送價值350元之「香腸肉鬆禮盒」,可以讓人填飽肚子,當然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向云云,據以證明被告傅富源等15人有投票收賄之行為,所為論述均屬臆測,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郭安坡、陳歷芳雖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為某特定候選人助選,於選舉前之敏感時間,贈送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15人及證人吳信雄,行為固有可疑之處,惟被告辯稱被告郭安坡因適逢中秋節人情送禮,宣傳推銷其子自家餐廳,尚符合一般事理,並非不可採信。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香腸禮盒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等15及證人吳信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2人所交付之香腸禮盒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17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17人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等17人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17人犯罪,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安坡、陳歷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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