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