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忠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忠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噴燈貳個(其中壹個含有瓦斯罐)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噴燈貳個(其中壹個含有瓦斯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噴燈貳個(其中壹個含有瓦斯罐)均沒收。
事實
一、莊忠發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忠發仍不知悛悔,其於99年4月底某日自高雄碼頭下船後,向不詳姓名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施用後受到該藥物影響而連續數日未能入睡,導致其於99年5月3日之精神狀況欠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99年5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至 游萬益 所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宅後方(該處1樓為德利軒港式燒臘店,1樓前方為營業處所、後方相連加蓋鐵皮建築充作廚房使用,2、3樓現供員工 謝志銘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莊忠發在該處將1樓廚房後之瓦斯桶打開,利用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工業用噴燈點燃,瓦斯迅速起火燃燒,致該住宅1樓後方廚房屋頂鐵製橫樑受熱後東北側橫樑變形彎曲;廚房北側鐵皮牆壁彎曲變形,塗料嚴重燒失;廚房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殘留有
V字型之燃燒痕跡,廚房內物品多數被燒損,適經人發現通報消防人員灌救,該火警僅使廚房上開橫樑、鐵皮牆壁等彎曲變形及燒損廚房內物品,並未波及該住宅之1、2、3樓,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
三、莊忠發再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至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陳 黃碧珠 、 陳麗茹 母女住宅之廚房後方,將瓦斯桶拖至屋前,基於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開啟瓦斯開關,令瓦斯氣體逸洩, 陳黃碧珠 因聽聞瓦斯氣體逸洩聲外出察看,莊忠發見陳黃碧珠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對陳黃碧珠恫稱:前面濃煙著火處是其放火所引燃,交出100元,否則放火等語,並一手持打火機、工業用噴燈、另一手打開關瓦斯旋鈕讓氣體逸出,以此加害陳黃碧珠所有財產之事恐嚇陳黃碧珠,致陳黃碧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交予莊忠發,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趁莊忠發不注意之際而當場制伏並予逮捕,扣得瓦斯桶1個(業已發還)、莊忠發所有打火機1個及工業用噴燈2個(其中1個含瓦斯罐)。
四、案經游萬益、謝志銘、陳黃碧珠及陳麗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78-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忠發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放火燒壞上開「德利軒港式燒臘店」及將陳黃碧珠宅廚房後方之瓦斯桶拖出,打開瓦斯桶使氣體逸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身上已有1,000多元,並不缺錢,不可能向被害人陳黃碧珠恐嚇取財,且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失眠多日,精神有異常,伊當時覺得有人要對伊不利,不知為何放火,伊不知所為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噴燈點燃瓦斯後,燒損游萬益
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萬益、謝志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41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2幀、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7頁、原審卷第24-55頁),復有打火機1個、噴燈2組(其中1組含瓦斯罐,見警卷第21頁)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火災現場經臺南市消防局勘查鑑定後,鑑定意見整理如
下:⑴現場概況;起火的建築物1樓經營德利軒快餐店,2、3樓作為住家使用,北側空地加蓋一間鐵皮建築,作為廚房使用。⑵燃燒後之狀況:①1樓營業場所未受火勢影響;2樓臥室未受影響,3樓佛堂、走道及樓梯間牆壁附著黑色煙渣碳粒。②廚房南側的物品表面受輻射熱影響而變色,外觀尚屬完整,北側的物品已遭燒損。③廚房北側鐵皮牆壁受燒後,南側尚保留塗料顏色,北側塗料已嚴重燒失、鐵皮彎曲變形。④廚房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殘留有V字形的燃燒痕跡,其底部位於瓦斯桶放置處。⑶火災原因研判:①起火處:依據現場物品燃燒情形及火流方向,顯示火勢係由廚房北側瓦斯桶處往內部延燒,因此研判起火處○○○區○○路○○○號廚房北側瓦斯桶放置處。②起火原因研判:依據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瓦斯桶火焰呈噴燈狀,火勢熄滅後再關閉瓦斯桶開關,顯示火災發生前瓦斯桶開關為開啟狀態,且現場3個燃燒點附近均有發現紙張、布料等易燃性物品的燃燒殘餘物,該類物品遇有明火即可迅速起火燃燒,加上起火處位於屋外,外人可任意靠近等因素綜合判斷,起火原因以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而被告自白其於開啟置於「德利軒港式燒臘店」後方廚房之瓦斯桶開關,致瓦斯洩逸後,以打火機及噴燈點燃瓦斯後起火燃燒廚房等情節(見警卷第14-47頁、偵查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65-79頁、第167頁),均核與上開火災原因鑑定結論及前述各該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燃燬「德利軒港式燒臘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開啟陳黃碧珠所有瓦斯桶,發出嘶嘶
聲響,手指上開「德利軒港式燒臘店」著火之情景,向陳黃碧珠表示,前面的火是其所點燃,要求交出100元,若不交出,就要放火等語,致陳黃碧珠心生畏懼,交付身上僅有之10元,隨後被告與趕到現場之警察對峙約30分鐘,後為警察逮捕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碧珠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5-110頁),核與證人陳麗茹於偵查、原審所述及證人即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 李昭宏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0-115頁),並有扣押之打火機1個、噴燈2個、20公升瓦斯桶1桶(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參酌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審酌被告就其手持打火機、噴燈,開啟瓦斯桶開關逸洩瓦斯之事實亦不否認等情節,據此足認被告確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無訛。
㈣證人陳黃碧珠證稱:「被告起先向我要100元,我沒有給他
,後來…最後被告向我要10元,我的口袋剛好有10元,我就把10元給他」、「被告是同時向我要錢,開瓦斯,並指著火場說是他放的火」、「被告是跟我說,如果不給他錢,被告指著著火點說那邊是我放的,這樣他的意思就很明顯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證人陳麗茹證稱「我聽到被告向我媽媽要100元,我媽媽說沒有錢,被告就把瓦斯打開,後來沒有點火,被告就把瓦斯桶拖到我家前面」、「被告向我媽媽要100元,如果沒有要點火,而且我有看到其他地方有起火,我才去報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李昭宏證稱「到現場聞到瓦斯味道很濃,我們想要靠近的時候,被告揚言再靠近要放火」、「他一手拖著20公斤的瓦斯桶,一手拿著瓦斯噴燈,當我們制伏被告時,發現被告一隻手拿著瓦斯噴燈及打火機」、「被告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放火一類的話」、「我有聽到被告向陳黃碧珠要10元,看到陳黃碧珠有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述3人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該3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糾紛,足見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陳黃碧珠,開口索討100元而最終取得1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陳黃碧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一手拿噴燈,一手拿瓦
斯,打火機是被告遭警制伏後由口袋搜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證人陳麗茹證稱被告「一手將打火機及噴燈抓在一起,因其試著與被告談,有試著要把他手上的瓦斯桶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李昭宏則證稱「我們是制伏被告時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跟噴燈拿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證人陳麗茹臨危之際為搶下被告手中之瓦斯桶,為提昇成功之可能性,其必專注被告手中所持之物為何,及警員係制伏被告之際始發現手持噴燈及打火機等情節,此部分應以證人陳麗茹及李昭宏之證述較為可信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伊身上已有1,000多元,不可能向被害人陳黃碧珠
索取100元,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亦未向陳黃碧珠拿取1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之際,身上雖有現金1,451元之事,此有被逮捕入監時之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行為人有無持有現金與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況證人陳黃碧珠、陳麗茹及李昭宏已就被告如何開啟瓦斯、手持噴燈、打火機,如何出言恐嚇並取得陳黃碧珠所有之10元等事實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出言恐嚇取財,亦未取走被害人陳黃碧珠之10元云云,核與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無疑義。
㈦被告另以:伊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個星期沒入睡
,案發當日感覺有人要追殺伊,所以才放火要與之同歸於盡,伊精神狀況有問題,並非存心放火云云。經查,被告當日經警逮捕,並對其採尿送驗鑑定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9年6月24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5502號函、報告書、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2-85頁),足認被告案發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又據證人陳黃碧珠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外面喊得大小聲」、「他有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反面),證人李昭宏亦稱:「被告當時口齒不清,神智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無法入睡而引起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尚非無據;然被告行為時尚可清楚對陳黃碧珠指著「德利軒港式燒臘店」著火係其所引燃以為恐嚇之手段,嗣復與警方持續對峙等情,足見其對外界辨識能力尚非全然欠缺;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莊員長期以來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且逮捕不久前亦曾吸食,故仍須考量莊員案發前當時之意識狀態,受到安非他命之影響,而呈明顯之障礙,其對案件過程之記憶亦隨意識障礙而有所缺損。此外,莊員陳述在本案前仍受到精神病症之干擾,如: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且依其呈現之部分行為,確有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如:因感到有人欲對其不利)。故臨床研判,莊員於犯罪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應受有其吸食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已有缺損,已達普通人平均顯然減退之程度,即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1日嘉南司字第1000005243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並依本院所提供之各項資料,綜合分析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案發時其精神狀況雖有異樣,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普通人平均顯然減退之程度而已,其對其所作所為並非全無認識,被告辯稱不知其當時所為何事,其行為並非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事實,其精神狀態亦未達
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尚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住宅後方,該處1樓為「德利軒港式燒臘店」,1樓前方為營業處所、後方相連加蓋鐵皮建築充作廚房使用,其2、3樓現供員工謝志銘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等情,已據證人游萬益、謝志銘證述明確,而樓下廚房係1樓之附屬建物,該1樓與2、3樓連成一體,自應認為樓下1樓及附屬廚房,均為住宅之一部分無誤。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放火燒燬,須目的物重要部分燃燒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既未遂之認定標準,應以目的物之重要部分燃燒,是否業已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公訴人雖以:樓下1樓供營業使用之廚房之建築結構因火勢影響造成支撐建築的橫樑變形彎曲,建築物足供遮風避雨之鐵皮牆壁受燒後已嚴重燒失、鐵皮彎曲變形,結構已十分不安全,且內部所置廚房用品也全數遭燒損,其橫樑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因燃燒結果使其供人遮蔽風雨、供人棲身、出入及作為其廚房使用目的之效能已完全喪失,足認該廚房因火力燃燒,非僅其內之傢俱、物件燒燬,該廚房建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業已燒燬,已達喪失物之效用之程度,本件自屬放火既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
惟查「德利軒港式燒臘店」經燃燒後,其1、2、3樓均未受影響,而增建鐵皮廚房經燃燒後,僅東北側屋頂鐵製橫樑變形彎曲;廚房北側鐵皮牆壁彎曲變形;廚房東側及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殘留有V字型之燃燒痕跡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鑑定書理由),該加蓋鐵皮廚房雖認定住宅之一部分,但經燃燒後並未波及1、2、3樓主體結構,該廚房鐵皮牆壁及橫樑雖有變形彎曲,但其結構體尚在,有該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50-52頁),該廚房係向外之增建鐵皮房屋,並無承受樓上重量之情形,是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未使該房屋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放火燒燬「德利軒港式燒臘店」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即有誤會;又刑法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不另論毀損罪,併此指明。
三、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在陳黃碧珠住處後方、前方雖持打火機及噴燈,開啟瓦斯桶開關,但其尚未點火,亦即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著手實行,尚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定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而被告點火前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之準備行動,即開啟瓦斯開關之行為,核屬放火著手前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是核被告於被害人陳黃碧珠住處前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及以此方法恐嚇使被害人陳黃碧珠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陳黃碧珠所交付之10元,此部分自屬既遂行為,公訴人認係未遂行為,即有未洽。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開啟瓦斯開關逸洩瓦斯,隨即對前來查看之被害人陳黃碧珠恐嚇而索取財物,換言之,即預備放火行為後,緊密地實行恐嚇取財行為,雖其預備放火之時、地與恐嚇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預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行為,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各被害人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限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游萬益、謝志銘、陳黃碧珠、陳麗茹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10、12頁),是其無故意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施犯罪以加害上開被害人之情至明;又被告自79年間起即陸續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而其往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發生如本件長期失眠導致睡眠障礙之情形,亦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復供稱:「沒有預料會發生本案之情節,根本不為何為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係事船員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警卷所載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其並無毒物或藥物之專業知識,佐以被告在此之前,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有精神方面之問題,據此,當可認定被告無從預見其事後會發生本件放火及恐嚇等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高雄港下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對其日後放火及恐嚇取財行為等情,具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生之精神障礙情形,係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是被告本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放火未遂,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或減(恐嚇部分)或遞減之(放火部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原判決竟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顯有未洽。⑵又行為人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之辨識能力有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定其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應受有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已有缺損,已達普通人平均顯然減退之程度,業如上述,原判決徒以被告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亦能與他人對話之事實,遽認其精神狀況並無異樣而有完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有違誤。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放火及殺人未遂罪係數罪而提起公訴,然此僅有一放火行為,該兩罪間顯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不應受檢察官有關此係一罪或數罪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不成立犯罪之殺人未遂部分,應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詳後述),原判決竟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分別指摘上開⑵⑶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訴人所指之⑵⑶部分併同有上開⑴部分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以預備放火、恐嚇手段,欲迫使陳黃碧珠交付財物,手段激烈,對居住安全造成相當損害,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驚嚇程度及財物損失、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並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情,惟公訴人並未考量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是以本院詳細審酌上開各項之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其惡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完畢,諒已戒絕毒癮,當不致再次發生精神障礙而有任意放火之情,是本件自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公訴人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此指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噴燈2個(其中1個含有瓦斯罐),為被告所有供放火罪及預備放火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而放火,該同一放火行為,除燒燬「德利軒港式燒臘」外,致「德利軒港式燒臘」之廚師謝志銘為濃煙驚醒,逃離火場,而未生燒燬及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並延燒至「德利軒港式燒臘」隔壁之茄拔路215號 黃志平 所有之鐵皮屋,致該鐵皮屋之烤漆板燒焦、鋁門窗燒燬,因認其此部分尚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復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放火云云。然查,被告與住於「德利軒港式燒臘店」3樓之廚師謝志銘及屋主游萬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何仇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謝志銘、游萬益證述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顯無殺害謝志銘、游萬益等人之動機及原因,又其於偵審時一再供稱:有人要對伊不利,不知為何放火,伊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明確,且本院將其當時精神狀況送鑑定結果,認定其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應受有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已有缺損,已達普通人平均顯然減退之程度,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在其住處後廚房用噴燈燃燒雜物之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可見其係單純因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減退之情形下,而延續其原先以噴燈燃燒物品之情緒無誤,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況而言,應無致「德利軒港式燒臘店」內人員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況本件案發時間為清晨5時30分許,如被告欲置其內之人員於死地,自可直接於門口或通道處縱火,以阻礙被害人等逃生,惟被告係在廚房後方引火,行為後亦未積極藏匿他處,反而在附近即靠陳黃碧珠住宅不遠處大聲喊叫(見偵查卷第41頁),此舉不僅會吵醒他人或引起附近居民之注意,更容易遭到逮捕,顯非殺人應有之舉。
㈢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當時因工作無門心情不佳,以隨機放火發
洩情緒,故被告顯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此與其與被害人是否有無仇恨並無關聯云云。惟被告係從事跑船工作,係99年4月底始自高雄港下船之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白,而其於羈押庭時亦向法官表示羈押請通知老闆于國祥,並留下其電話號碼等情(見聲羈卷第5頁),其於原審亦供稱:犯案時從事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有船期時即從事跑船工作,平時則從事臨時工無訛;況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行為時係「工作無門,心情不佳」之證據資料,可見其並非因此原因而隨機縱火至明,是公訴人以被告因工作無門,心情不佳而以縱火宣洩其不滿情緒,以資為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有誤會。
㈣公訴人另以「德利軒港式燒臘店」1樓廚房所置放者均為易
燃物品,若放火起燃,極易延燒,而危及屋內人員,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被告難謂為不知,是其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惟朝住宅放火之原因不一,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就行為人主觀意思並依外部之因素綜合判斷,不能僅以朝住宅放火即一概認定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案發時其對外界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確不如常人,已如上述,被告一再供稱係受到毒品影響而引起精神異常,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情,則被告行為時是否認知會危及屋內人員乙情,即非無疑;況依被告各種行為外觀,已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據論述如上,其雖能認知引燃瓦斯之放火行為之危險性,但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與燒臘店人員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自無殺人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本件依據卷內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係基於殺人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所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顯係出於一行為而為,該2罪間客觀上明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按放火者,係指引致行為客體燃燒之原因行為,即以積極
作為,使行為客體置於燃燒狀態下,即使將引燃物撤離行為客體,或將引燃物部分撲滅,但行為客體仍可獨立繼續燃燒者,即為放火行為。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玉井分局於99年5月3日據報前往現場,並未進入前開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號黃志平所有住宅搶救,火災調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由外觀無法看出有無遭受延燒,且215號大門深鎖,故未進入室內勘查;99年7月28日調查人員再前往查看,215號仍大門深鎖,鄰居表示該戶屋主並未在此居住,亦不知如何連絡。火災調查人員由屋外查看,發現北(後)側鐵皮隔間紗窗受輻射熱影響而破損,內部屋頂及牆壁附著黑色煙渣碳粒,其餘物品表面殘留有灰塵及少許煙渣碳粒,外觀保持完整,因此研判215號僅遭受煙燻,並未受火勢直接燃燒等情節,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30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4792號函1紙及現場勘驗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134頁),足見公訴意旨所謂「烤漆板燒焦、鋁門窗燒燬」等情節,應係前開函文所指之「屋頂及牆壁煙燻、附著黑色煙渣碳粒及紗窗破損」等情,然其結果均並非受火直接燃燒,僅是因213號燃燒過程之輻射熱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該一放火行為並無延燒至同路213號黃志平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要無疑義,此部分之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放火未遂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