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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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董倫貴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0萬2,309元及其利息等金額,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300萬元債權而與伊以執行名義所請求之510萬2,309元予以抵銷,故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應給付伊510萬2,309元本息。原裁定雖就確定判決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加以計算,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就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則未加調查審酌伊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故為命供擔保金之酌定並非相當;又相對人自88年5月10日起對伊非法停職,於97年2月2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久懸未決、陷於不確定狀態,伊因此無法另行謀職,相對人又未給付薪資,是伊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倘無法迅速實現,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於88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向訴外人 徐瑞其 、 陳繪 如聲明撤銷,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3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等情,顯非實在。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是否屬「必要情形」之認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不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而異其結果等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持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452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10萬2,309元本息,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慎字第46452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在案,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相對人則以伊對抗告人有1,3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且業於100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與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510萬2,309元予以抵銷,相對人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抗告人雖否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係主張:「伊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在大同分社擔任襄理,因伊曾多次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徐瑞其、 徐陳阿梅 夫婦調度資金,徐瑞其夫婦竟意圖賴債,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偽造文書及盜領侵占其等款項等罪,並召開記者會及向財政部舉發,復至被上訴人各分社投擲雞蛋,被上訴人因恐引發風暴,竟不待偵查結果,即以解職要挾伊接受和解,並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將伊停職,最後更於97年2月22日,以伊違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為由將伊免職。...況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罪嫌不足,已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伊停職之原因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免職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人事規則,卻遲至97年2月22日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補發伊遭停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102,309元,爰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02,309元,並加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詞為據,經該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30日...,已完全知悉其是否盜領存款,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一事,堪予採信。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2月22日始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無疑,依上說明,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之效果。」等情由,而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確定,此見該判決正本即明;②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則以:抗告人任職期間,因私下與客戶徐瑞其等人合夥投資做生意,進而藉由職務之便,代客戶辦理各項存、提款,甚至授信申貸、個人理財等行為;抗告人此舉不但已嚴重違反伊當時所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3條、第54條及第55條之規定;且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另遭客戶徐瑞其等人指控涉有冒貸盜領、偽造文書、侵占渠等存放款等刑事犯行。為此,客戶徐瑞其主張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導致約有至少5,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在經三方面(即客戶徐瑞其等人、兩造)之多次協商,客戶徐瑞其等先同意以3,000萬元來解決該爭議;亦即,由抗告人先給付1,500萬元,另由伊代抗告人墊付1,500萬元(嗣減為1,300萬元);伊為維護合作社之信譽,避免存款客戶恐慌,不得已方在88年3月22日,與客戶徐瑞其等人簽立「協議書」,除同意由伊先墊1,300萬元外;另亦約明就伊為回復上述代墊款之損害或其他一切求償行為而向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實施強制實行時,該客戶均不得再向抗告人行使任何民事上請求權,並參與分配執行案款等情。以上諸情抗告人均知之甚詳、參與且同意。本件既緣起於抗告人違反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所衍生出來對於客戶徐瑞其等人之損害賠償,則伊可對抗告人主張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或執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賠償,並以之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抵銷等情,並據其提出起訴書、協議書、88年度第3次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違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並以之
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為由,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實須經受訴法院為實體上調查審認後認定;又抗告人若因而致相對人墊付賠償1,300萬元予客戶徐瑞其及陳繪如一事,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將來相對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向訴外人徐瑞其、陳繪如聲明撤銷,故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1,30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顯非實在等情,乃其與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得否相互抵銷之實體法上事由,是屬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三、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0萬2,309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所需執行費則為40,819元,執行法院並據此債權金額核發執行命令,此有抗告人聲請狀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此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為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換言之,倘相對人未於100年6月17日經原法院裁准停止執行,抗告人於當時經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利益應為:①確定判決債權本金501萬2,309元②上開本金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29,301元〔5,012,309×5%×(2+10/12+28/365)=729,301〕③執行費用4萬0,819元,以上合計578萬2,429元;則抗告人未能及時獲得清償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44萬5,607元〔5,782,429×5%×5=1,445,607〕。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144萬5,607元為適當。爰命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原審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6452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100年度補字第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所核定供擔保金額,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