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SIM卡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行動電話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他人追查,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售門號不詳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5張予 吳宸 銳,而容認 吳宸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SIM卡。
二、 李家源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朱振億 」、「 金大風 」、「 彭恰恰 」,微信暱稱「源」、Line暱稱「家源」,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自110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維豪 」(飛機之暱稱為「家樂福」)之成年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Ace」、「校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家源負責指揮 林賢文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向吳宸銳(由本院審理中)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李家源再將收取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錢轉至「吳維豪」之電子錢包。李家源復指示吳宸銳指派李佳紘(由本院審理中)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李佳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指派林哲偉(由本院通緝中)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待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即由林哲偉提領後,上繳李佳紘,李佳紘再上繳吳宸銳,吳宸銳再上繳林賢文再輾轉交予李家源。李家源、「吳維豪」、「Ace」、「校長」、林賢文、吳宸銳、 李佳 紘、 林哲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宸銳交付本案SIM卡1張予 李佳紘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林志賢 之友人 謝成興 之名義,於110年9月2日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的方式向林志賢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15萬元,於110年9月6日屆至便予返還云云,致林志賢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獲悉上情後,隨即由「Ace」指揮李佳紘,再由李佳紘指示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0時12分至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15元,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林賢文,由林賢文輾轉上繳與李家源。嗣林志賢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彥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訴卷)第236至250頁、第252至2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哲偉、李佳紘、吳宸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賢文、 吳柏逸 、李家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023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8頁、第307至315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75頁、第457至463頁、第475至480頁、第507至511頁、第513至517頁、第565至567頁、第569至572頁、第579至584頁、第605至611頁、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下稱第6220號卷)第23至28頁、第39至47頁、第229至234頁、第287至288頁、第289至302頁、第303至332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第2142號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196至210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被告販售人頭卡片名冊、林哲偉於110年9月4日0時11分許於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於同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及步行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橋下涵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於同日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橋下涵洞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0年9月3日及4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9月4日0時25分許至0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李佳紘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點心群」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9月27日4時30分許至5時36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110年9月2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4時34分許在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1段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5時2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於110年9月27日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於同日4時20分許至4時25分許在成都路118號中興橋下涵洞附近及上址居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自110年9月27日5時26分許至同日5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柏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搭乘電梯至4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0年9月26日及27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吳宸銳手機與被告(暱稱「老佛廷」)、暱稱「瓜瓜」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9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8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41至43頁、第113至114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39頁、第139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77頁、第179至180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57至6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SIM卡5張提供予吳宸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吳宸銳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本案SIM卡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5張予吳宸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SIM卡5張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訴卷第237頁)。本院復於同日庭期時,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訴卷第237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本案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通訊行、現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訴卷第2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70至272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SIM卡5張出售吳宸銳,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紘使用,被告所得利益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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