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嘉賢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犯行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慧瑜 」,於109年11月19日主動加 李國義 為好友,期間相互聊天,於同年12月21日14時許,佯稱母親生病住加護病房、病房費不夠,急需金錢云云,並稱「謝嘉賢」為其舅舅,而提出謝嘉賢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李國義匯款,李國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20時59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謝嘉賢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犯行成員接續於翌日即同年12月26日1時33分許、9時43分許、9時45分許,持謝嘉賢所交付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贓款分別以金額2萬元、9200元、11萬9900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提領出或轉帳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內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嘉賢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李國義匯款後即遭封鎖,無法聯繫暱稱「林慧瑜」,發現有異才知遭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義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嘉賢(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給別人,我是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我回想,可能是2年前即2021年2月間我搬家到烏來溫泉山莊時,搬家過程中遺失的,且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他我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本子上云云。
(二)經查:
1、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李國義遭詐欺犯行者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後,於109年12月25日20時59分許,將款項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即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明之人,持被告申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提領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544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義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文字訊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第8976號偵查卷第11至14、19、21、23、27、3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989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按(第8976號偵查卷第47、49至51頁),據上,足認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為本件詐欺犯行者取得並掌控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均係以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申辦該帳戶之名義人並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辦理掛失停用之風險,甚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另行提領,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甚明。
(2)復觀被告所陳,並有先後不同之情,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都是我10幾年前因工作要薪資轉帳申辦的,都放在家裡,因為我之前有被強制執行,帳戶裡只要有錢就會被扣款,所以我的錢都不會存入帳戶內,很多年都沒有在使用,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第1544號偵查卷第6頁),但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檢察官問我後,我回家去找,我回想可能2、3年前,我要到烏來溫泉飯店工作,從新店住處搬到烏來飯店,可能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720623或00000000,我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帳戶或卡片上,我也沒有告知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118頁),則被告先稱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均放置家中,之後改稱其身辦帳戶資料、提款卡等均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前後不一,顯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搬家時間為110年2月間,然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握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早於109年12月間即取得,怎會於110年2月間才遺失,又被告並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則該取得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者,如何得以順利猜得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辦理轉帳;被告並稱其另因欠款,遭銀行強制執行,帳戶內如存有款項會遭銀行扣款,因此數10年來均未使用金融帳戶,則被告數10年未使用金融帳戶,縱然搬家至任職處所居住工作,又何需攜帶數10年未使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被告所辯「遺失說」,顯與事證、常情均不符,不足採信。
(3)並觀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至25日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前,即有多筆款項存入,並以臨櫃現金提領、ATM提領、轉帳紀錄,且於109年12月25日臨櫃持存簿提領,在提款條蓋用印鑑章,提領帳戶內款項39萬元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598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387號函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第897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1544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據上,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內短短數日(109年24日、25日、28日,110年1月4日)即有多筆款項存入、轉入,從款項存入、轉入至提領、轉帳時間僅數秒、或數分鐘立即迅速持被告申辦提款卡提領出或轉帳,顯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後,為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後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凍結,均迅速提領之情相符,且該帳戶使用者,所取得掌控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外,並取得、掌握被告就該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該帳戶之印鑑章等完整之帳戶資料亦可認定。
(4)據上各節,詐欺犯行者,實無從在被告未交付並告知密碼之情形下,得以順利使用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上情帳戶資料均放在家中或遺失云云,均難憑採。是以本件詐欺犯行者使用被告申辦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順利提領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3、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其身心、精神狀況正常,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擔任飯店服務人員,現擔任司機等職,曾申辦多家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之經驗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131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述之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身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均遺失云云,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犯行者使用,而上開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交付其身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4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顯與本件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異,執行完畢時點與本件行為時間尚有間隔,復觀本件卷內事證,尚無可認應加重被告之刑之相當資料,難僅以被告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