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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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蔣哲卿 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屏東
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豐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弟
蔣哲卿因經營飼料雞場向原告借貸,同時簽發係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後交由原告
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然該飼料雞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雞價下跌而無法繼續營
業,其弟遂將泰山及 張炳福 二個雞場讓渡與原告用以抵償係爭債務,相關債務已
由其弟與原告之妻會算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