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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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被告鐘忠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忠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2月5日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
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有該中心99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165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474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