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原再審判決嚴重誤解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透過負面表列之方式,界定「工資」及「經常性給與」所涵蓋之範圍。是上述法條立法目的均在於防範企業在薪資結構上以「高獎金,低固定薪」方式,設立眾多變動薪資名目、將變動薪資比重拉大而減損勞工權益。查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勞工保險局曾赴再審被告處查核,並對再審被告處以行政處分,再審被告雖不服起訴願,惟遭駁回後,不僅放棄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並已繳納罰款,足見再審被告已承認本案之投保金額不足。以下分就再審被告於薪資明細中變動薪資名目部分,分敘如下:
⒈本月薪資:查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本月薪資」之計算方
式乃為(『本薪』新台幣(下同)8319元+『職務加給』17915元+『特別津貼』)/30(出勤日數+假日天數+公假天數)。其中針對本薪部分,僅定為8319元,連基本工資都未到。
⒉全勤獎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9月14日台87勞
動二字第040204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況按照再審被告薪資之計算式,再審被告對每位員工都將全勤獎金列入「本月薪資欄」,早已表明全勤獎金是正式工資無疑。
⒊地區津貼:再審原告每月均經常性領到地區津貼,該項津貼
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列舉之任一項目,當然屬工資。又根據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指出:事業機構為鼓勵員工前往偏遠地區服務所發給之僻地加給,係勞工願赴偏遠地區服勞務之對價,如為經常性之給與,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自得於計算員工退休金時計入平均工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動2字第0005633號函釋略以:地域加給如係勞工於特殊地區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前揭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勞工每小時加班時應計入。
⒋借支:此為爭議最大之項目,因再審被告為逃避投保金額,
故將薪資一部分撥款入金融帳戶,一部分領現金,現金部分在薪資袋上列為「借支」,由再審原告88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中亦可證此為連續4個月在一般情形下經常性領得之勞務對價。再依再審被告88年3月9日人發字第880309號函「支援期間達成獎金比照小冷中心核發,為考量同仁支援期間辛苦,酌發津貼:100元/每日;3000元/每月」。因此針對地區津貼、借支及全勤獎金都應算入工資範圍。綜觀原再審判決,除完全未提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忽略該條立法防範企業在薪資結構上變魔術,造成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嚴重短少外,無視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於本件工資之認定標準,原再審判決已經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查再審被告獲知再審原告接到台北縣產業總工會北產總88總務字第082號函,接任遞補該會監事後,即於88年8月20日通知再審原告同年月25日為最後上班日,該強制資遣不僅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亦違反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用、解雇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按再審原告當時年資為20年又1個月,應受合法之工作保障。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9,820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查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五、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嚴重誤解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經其於原再審之訴中為主張,並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確定再審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再於本件再審之訴中主張相同事由,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自 陳伊 於88年8月19日接獲台北縣產業總工會北產總88總務字第082號通知伊因工會監事出缺,遞補候補監事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該函文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自承伊已於88年8月19日接獲該函文,該證物並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經斟酌。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