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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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告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五年度執星字第三二三四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潤濤 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8日所簽發,經執票人即被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83年度執星字第19152號),並經被告於84年間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潤濤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經該院於84年12月21日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星字第9566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於95年間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潤濤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經該院以執行無著為由,於95年9月18日核予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6年3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惟被告自84年12月21日受償新台幣(下同)2,585元後,遲至95年8、9月間始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0年之久,而被告對原告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已於87年12月21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84年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後,因發生被繼承人張潤濤死亡事由,致被告延至95年才又對張潤濤之繼承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故意延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83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潤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9153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之內容記載:債務人於83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940,125元,及自8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8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對被繼承人張潤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於84年12月21日核發84年度執星字第9566號債權憑證。⒊被告復於9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潤濤之繼承
人強制行仍未果,經該院核發95年度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不得遽以延長為5年甚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3年取得對債務人張潤濤取得本院83年度票字第19152號本票裁定,旋於8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屬中斷,嗣被告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84年度執星字第9566號債權憑證而結束該強制執行程序,則原中斷之事由應已終止,斯時,時效乃重行起算。惟被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遲至95年間,始再對原債務人張潤濤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是迄至95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且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三)因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依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屬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故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已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據以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票字第19152號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事由,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5執星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