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花蓮被告庚○○
辛○○原住臺南壬○○丁○○原住臺北己○○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丙○○、庚○○、辛○○、壬○○、丁○○、己○○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辛○○、壬○○、丁○○、己○○及 王憲正 等人之住所雖非於本院轄區內,然被告端明營造公司係設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端明營造公司雖經0000000經商字第089210146號核准撤銷登記在案,惟端明營造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端明營造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端明營造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6日邀同丙○○、庚○○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內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項,並約定被告對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臨時工程處)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原告當時之放款最高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端明營造公司另於84年5月24日邀同丙○○、丁○○、己○○、壬○○及王憲正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保對原告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責任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因端明營造公司違約,由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履行保證責任向公路局臨時工程處辦理理賠給付8,331,003元,就此金額端明營造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位清償證明及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其非端明營造公司之股東,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告端明營造公司、丙○○、庚○○、辛○○、壬○○、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端明營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確實有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不以公司股東為限,故雖非瑞明營造公司股東,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自應認甲○○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端明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8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