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天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天生行公司)於90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放期限2年,並將該借款撥入訴外人天生行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天生行公司自90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685,9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訴外人天生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訴外人天生行公司於90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300萬元借款,然原告僅撥款250萬元,自應就其主張之借款300萬元提出撥款資料。另訴外人天生行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以下簡稱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訂有互助圈圈員契約,故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既有向訴外人天生行公司收取費用,則原告自應先向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請求返還借款,就不足額部分再向被告請求,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生行公司於90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丁○○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貸放期限2年,原告依約將300萬元借款撥入訴外人天生行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訴外人天生行公司自90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685,9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訴外人天生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受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授信貸放支出傳票、本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天生行公司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
㈡至於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撥款250萬元予訴外人天生行
公司云云,核與卷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授信貸放支出傳票等,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業將300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天生行公司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情形不符,核無足採。
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天生行公司曾與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訂有互助圈圈員契約,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核亦不足以影響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是被告就此抗辯原告理應先向訴外人中小企業互助基金會求償云云,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5,9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