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梁雅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由梁雅惠商得其妹 梁慈惠 之同意,將車牌號碼00—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梁慈惠名下,然該車實際上為甲○○所使用,並將該車借予 陳宥傑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陳宥傑與甲○○明知八P—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仍由甲○○委請梁雅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申報遺失,並改懸掛偽造之DU—五九七三號車牌使用(此部分是否另涉及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其後因真正之DU—五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江貞品 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所申請之貸款未依期繳納,遭銀行委託拖吊業者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北市○○路上覓得懸掛偽造之DU—五九七三號車牌之車輛,經核對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並不相符,乃向江貞品調查車輛使用情形,始知甲○○為江貞品之前男友,且係甲○○要求將真正之DU—五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江貞品名下再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由甲○○使用。詎甲○○為避免自己之刑責,明知八P—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且改懸掛偽造之DU—五九七三號車牌,竟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教唆梁雅惠(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接受檢察官調查時,證述八P—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失竊之車輛,而梁雅惠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之證言。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梁雅惠與梁慈惠(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獲該署檢察官證人通知後,甲○○竟又承前開接續之教唆偽證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開庭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再央求梁雅惠為求證詞一致,並轉請梁慈惠亦為不實證言,而梁雅惠與梁慈惠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再度於供前具結,證稱八P—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確遭失竊,且為梁慈惠所購用、與甲○○無涉云云,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嗣因梁雅惠、梁慈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梁雅惠及梁慈惠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而證人梁雅惠及梁慈惠於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則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是證人梁雅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其與證人梁慈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誣告罪及偽造文書罪之重要事項,縱使未經檢察官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教唆證人梁雅惠與梁慈惠為偽證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二次教唆證人梁雅惠與梁慈惠偽證,係圖以避免自己刑責而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其所涉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教唆偽證罪犯行,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己犯罪,竟教唆證人梁雅惠、梁慈惠於偵查中為偽證,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