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0日晚上10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瑞隆路東路與保泰路口左轉時,適有 張月柔 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穿越上開路口南側之保泰路之行人穿越道,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而操控失當,以車頭撞擊張月柔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4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24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徐子汝 、 李宜宸 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而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月柔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張月柔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之習慣,案發當天伊並未喝酒,亦未酒後駕車,伊懷疑是抽血過程棉花酒精有殘留所導致,且伊事後自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血檢查,伊在未飲酒之情形下,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3MG/DL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張月柔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張月柔所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均相符合,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若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其於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駕駛人之體質及實際駕駛狀況等情事具體判定駕駛人是否已達相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與張月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已因飲酒而達相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於96年3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因頭部外傷經救護車
送至乃榮醫院治療,該醫院於診療時並未做酒精成分之治療,此有乃榮醫院96年6月8日乃榮醫字第070608001號函文
1紙暨其所附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嗣被告經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醫院醫師初步診察之後,在未給予被告任何藥物與檢查之前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且係以「水溶性優碘溶液」作皮膚消毒,而非以一般之酒精棉球作皮膚消毒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445號函文暨其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96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98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8、54頁)。據上,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抽血過程以酒精棉球消毒導致有酒精殘留之情形,且亦可排除被告在治療過程中因乃容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給予被告含酒精成分之藥物治療,而導致被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抽血過程棉花酒精有殘留所導致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伊於96年4月26日自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抽
血檢驗之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MG/DL乙節,並提出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然查,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稱:「一般民眾在未飲酒之情形下,測酒精濃度為0或個位數,其個位數乃因儀器之誤差,抽血使用酒精消毒之誤差,或其他飲食造成血清混濁之誤差而引起。未曾有〝未飲酒〞而測出49mg/dl之情況」,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5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6000284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則函覆稱:「一般民眾在未飲酒之情形下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0mg/dl,若在大於0之情形可能是在食物或飲料中含少量酒精,…血液酒精濃度值49mg/dl應很不可能在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造成」,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6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532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若係在未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之情形下,當不可能造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經檢測達49MG/DL之結果。是另被告雖以其未飲酒之情形下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MG/DL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或可能因儀器之誤差、抽血使用酒精消毒之誤差、飲食造成血清混濁之誤差等原因所引起,然不可能在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MG/DL,是被告所執上詞,尚不能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李宜宸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96年3月10日晚上用
餐時及上課期間,均未曾飲用酒類等語,而證人徐子汝則證稱:被告並無飲酒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直接推斷被告於96年3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發生車禍之前並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是本院尚難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後已達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實際上亦與張月柔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實際之損害,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5毫克,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