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皓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 蘇傳翔蔡仁芳 、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 志遠 、王 剛倫蔡守訓 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該判決已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屢次發函通知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並儘速將支付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檢察官,詎受刑人迄今均未置理,亦未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蔡守訓及蔡仁芳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因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兵期間無力還錢,軍中薪水要支應日常生活,想打工也被幹部阻止,家人也不肯幫忙,現在退伍已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懇請通融還款。另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25日退伍,裁定仍送部隊,送達顯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正本雖於101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服役地點宜蘭金六結90704附11號信箱部隊長(見原審卷第10頁),惟因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25日退伍,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是該送達難謂合法。嗣該裁定正本另於100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門首,另寄存送達於該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亦有該送達證書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原裁定正本應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件抗告人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向蘇傳翔、蔡仁芳、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志遠王剛倫 、蔡守訓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該判決已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應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並儘速將支付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檢察官後,仍未置理,亦未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蔡守訓及蔡仁芳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卷第7至8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第31頁,原審卷第4至6頁),足認其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再原確定判決係兼衡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所表明之每月可賠償金額而為前述緩刑負擔之宣告,並已敘明倘有違反該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見該判決第5頁、6),是以抗告人本應衡量個人資力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抗告意旨雖以其當兵期間薪水要支應生活,難以履行緩刑條件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早於原確定判決(100年6月8日)前,已在同年4月7日入伍,有前述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此入伍當兵事實,顯非抗告人承諾還款金額時,所不能預期,自難據為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於獲緩刑宣告後,始以前情置辯,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進行妥善處理,益證其自始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訂負擔之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林子皓應支付被害人金額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支付方式││││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一│蘇傳翔│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捌元│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蘇│││││傳翔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蘇傳翔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二│蔡仁芳│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肆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壹仟元,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伍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仁芳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三│呂○○│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姓名│玖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呂│││年籍詳││○○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卷)││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呂○○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四│張志遠│貳萬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張│││││志遠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張志遠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五│王剛倫│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柒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王│││││剛倫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王剛倫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六│蔡守訓│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玖元│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守訓新臺幣壹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被害人蔡守訓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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