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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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2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俊源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現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陳駿宏陳慶隆劉秋蘭 (以上三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均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人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重陽一街13號11樓所經營之「蘭花亭應召站」,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場所,竟仍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受僱於陳駿宏等人,而於任職期間與陳駿宏、陳慶隆、劉秋蘭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宏、陳慶隆負責安排應召女子入境並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劉秋蘭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後指揮調度,渠等先後僱用 陳慶華 、蘇俊源、 江濤 志、 林建村 等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或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各地之飯店、賓館或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歸屬「蘭花亭應召站」之性交易所得交付陳駿宏或陳慶隆,以此方式共同媒介該些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經檢警單位長期監聽,而同步於㈠9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宣美賓館」308號房,查獲甫與男客 許振宗 完成性交易之 魏美 及司機林建村,並扣得林建村與陳駿宏等共犯所有、供完成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㈡於同日下午4時3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青山汽車旅館」802號房,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陳思媚 及司機蘇俊源,並扣得蘇俊源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㈢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查獲甫與男客 王撫中 完成性交易之 陳淑玲 及司機 江濤志 ,並扣得江濤志與陳駿宏等共犯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㈣於同日下午4時30許,經警搜索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80之6號7樓住處,而查獲陳慶華與陳駿宏等共犯所有,供其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蘭花亭應召站」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均屬劉秋蘭與陳駿宏等共犯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㈥警方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搜索陳駿宏、劉秋蘭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一同居處,扣得陳駿宏所有、供其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宏、陳慶隆、劉秋蘭、陳慶華、江濤志、林建村、魏美,及證人陳思媚、陳淑玲、許振宗、王撫中、 林川棋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01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期間與陳駿宏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以牟利之特性,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駿宏、陳慶隆、劉秋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任職期間非長,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其係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陳駿宏、劉秋蘭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經營「蘭花亭應召站」所用或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陳駿宏、劉秋蘭等人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6至41所示之物,各係於其附註欄所示之時、地,為警一併扣案,惟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摩托羅拉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警方於9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SIM卡一枚)││北市○○○路○段○○號「宣美賓館」查│││││獲被告林建村時所扣案。│├──┼──────────────┼─────┼─────────────────┤│2│GNET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同上│││卡一枚)│││├──┼──────────────┼─────┼─────────────────┤│3│保險套│12個│同上│├──┼──────────────┼─────┼─────────────────┤│4│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警方於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SIM卡1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查獲被告蘇俊源時所扣案。│├──┼──────────────┼─────┼─────────────────┤│5│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1枚│同上│││號)│││├──┼──────────────┼─────┼─────────────────┤│6│性交易所得│6000元│95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江濤志時所扣得。│├──┼──────────────┼─────┼─────────────────┤│7│保險套包裝袋│1個│同上│├──┼──────────────┼─────┼─────────────────┤│8│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同上│││21號SIM卡1張)│││├──┼──────────────┼─────┼─────────────────┤│9│保險套│12個│同上│├──┼──────────────┼─────┼─────────────────┤│10│臺北縣市地區賓旅館聯絡電話資│1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料││被告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6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11│小姐應召次數統計表│3張│同上│├──┼──────────────┼─────┼─────────────────┤│12│保險套│6個│同上│├──┼──────────────┼─────┼─────────────────┤│13│租賃契約│1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蘭花亭應召站」而查獲。│├──┼──────────────┼─────┼─────────────────┤│14│日報表│111張│同上│├──┼──────────────┼─────┼─────────────────┤│15│代收本│3本│同上│├──┼──────────────┼─────┼─────────────────┤│16│出勤紀錄表│1冊│同上│├──┼──────────────┼─────┼─────────────────┤│17│電話本│7本│同上│├──┼──────────────┼─────┼─────────────────┤│18│筆記本│6本│同上│├──┼──────────────┼─────┼─────────────────┤│19│客戶來電紀錄│2本│同上│├──┼──────────────┼─────┼─────────────────┤│20│針孔攝影鏡頭│1個│同上│├──┼──────────────┼─────┼─────────────────┤│21│監視器螢幕│1個│同上│├──┼──────────────┼─────┼─────────────────┤│22│行動電話│5支│95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被告│││││陳駿宏、劉秋蘭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民有│││││街71號5樓之1同居處所扣得。│├──┼──────────────┼─────┼─────────────────┤│23│電話簿│6本│同上│├──┼──────────────┼─────┼─────────────────┤│24│記帳簿│1本│同上│├──┼──────────────┼─────┼─────────────────┤│25│面談交戰手冊│6張│同上│├──┼──────────────┼─────┼─────────────────┤│26│潤滑油│1罐│95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江濤志時,自馬來西亞│││││籍成年女子陳淑玲身上所查扣。│├──┼──────────────┼─────┼─────────────────┤│27│嬰兒油│1罐│同上│├──┼──────────────┼─────┼─────────────────┤│28│潤膚油│1罐│同上│├──┼──────────────┼─────┼─────────────────┤│29│SAMSUNG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同上│││SIM卡1枚)│││├──┼──────────────┼─────┼─────────────────┤│30│MOTOROLA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在│││SIM卡1枚)││被告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6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31│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同上│││卡1枚)│││├──┼──────────────┼─────┼─────────────────┤│32│存摺│2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蘭花│││││亭應召站」而扣得。│├──┼──────────────┼─────┼─────────────────┤│33│SIM卡│2張│同上│├──┼──────────────┼─────┼─────────────────┤│34│手機│14支│同上│├──┼──────────────┼─────┼─────────────────┤│35│手機│2支│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搜索「│││││蘭花亭應召站」上址時,在被告 林根億 │││││身上所查扣。│├──┼──────────────┼─────┼─────────────────┤│36│手機│4支│95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被告│││││陳慶隆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8│││││樓之3搜索扣得。│├──┼──────────────┼─────┼─────────────────┤│37│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38│玉山銀行存匯款單│3張│同上│├──┼──────────────┼─────┼─────────────────┤│39│電話名冊│2張│同上│├──┼──────────────┼─────┼─────────────────┤│40│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3份│95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被告│││││陳駿宏、劉秋蘭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民有│││││街71號5樓之1同居處所扣得│├──┼──────────────┼─────┼─────────────────┤│41│大陸地區結婚證│2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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