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昱清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46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昱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LG廠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蔣昱清(綽號 一修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文豐 、 劉韋霖 、 李慶倫 為聯繫並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蔣昱清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豐、劉韋霖、李慶倫,並向三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4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經警對上開蔣昱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慶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2月6日上午8時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蔣昱清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2弄12號進行搜索,並依法拘提蔣昱清,進而起獲蔣昱清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L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廖文豐、劉韋霖、李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昱清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豐於警詢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43頁反面,下稱第191號卷)、證人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第191號卷第254頁至第254頁反面、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0至41頁,下稱第4467號卷)、證人李慶倫於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467號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下
午4時50分許販賣予廖文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4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云云。然觀諸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7分至4時50分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詢問廖文豐欲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廖文豐答稱「當然是4個」,惟被告復答稱「這裡沒有了」、「應該只有1個吧」等語,廖文豐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抵達被告住所,並要求被告為其開門交易;又證人廖文豐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工人」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個」即代表1公克之意(見第191號卷第43頁反面,又按,廖文豐該次並未針對
100年12月2日之交易內容為陳述);再被告於本院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陳稱該次僅交付廖文豐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8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4公克,價格為9,600元云云(見第4467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20頁),嗣後之偵查程序則否認有何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豐之事實,惟被告經本院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該次其應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800元,經核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
㈡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0.5公克,惟證人劉韋霖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於10
1年1月1日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40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自陳交易數量應為0.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4467號卷第77頁)。是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堪認為0.15公克無訛。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被告販賣之數量為0.5公克顯係誤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
㈢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無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李慶倫間關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李慶倫於偵查中業已陳述伊下游 洪薪崴 (按筆錄誤載為 洪薪威 )於101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給伊,欲向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與被告一同至南港向被告友人收錢,伊與被告於當天晚上7、8點回到土城,同日約晚間9時30分許,伊向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60頁反面);另被告與證人李慶倫於10
1年1月18日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慶倫間之101年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4467號卷第67頁),是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慶倫前揭證述伊與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見面後,始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虛妄。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任意自白稱其於101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故起訴書雖僅記載該次販賣數量為不詳,惟被告於本件訊問程序既為上開陳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4所載。
㈣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易。是以,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廖文豐、劉韋霖、李慶倫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犯行部分,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豐,並收取9,400元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20頁,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惟於偵查中對於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之販賣行為業已承認犯罪);另對於附表編號2、3犯行部分,於10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各交付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韋霖(見第4467號卷第69至70頁);再對於附表編號4部分,雖於偵查中先行否認於
101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倫,惟旋即亦承認其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倫等語(見第4467號卷第70頁)。是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另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該4次販賣所得共計僅4,800元,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屬極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另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使用之販賣毒品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此有該門號之電信資料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之物│││數量、價格│││├──┼─────────────────────┼─────────┼────────┤│一│民國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廖文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蔣昱清之0000000000門│4條第2項販賣第2│毒品,處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級毒品罪。│貳年貳月。扣案之│││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50││販賣毒品所使用手│││分許,廖文豐至蔣昱清位於新北市○○區○○路││機壹支(LG廠牌)│││3段207巷2弄12號之住所完成交易,蔣昱清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獲取2,800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見101年度││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少連偵字第191號卷第70頁)。││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1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蔣昱清先以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韋霖使用之門號09│4條第2項販賣第2│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劉韋霖以500│級毒品罪。│壹年拾月。扣案之│││元向蔣昱清購買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日凌晨1時51分許,劉韋霖至蔣昱清位於新北市││機壹支(LG廠牌)││○○○區○○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完成交││沒收;未扣案之犯│││易,蔣昱清並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見101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77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32分許,劉韋霖以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昱清所使用之097305│4條第2項販賣第2│毒品,處有期徒刑│││8306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00元向蔣昱清│級毒品罪。│壹年拾月。扣案之│││購買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販賣毒品所使用手│││許,在蔣昱清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7││機壹支(LG廠牌)│││巷2弄12號之住所完成交易,蔣昱清並獲取500││沒收;未扣案之犯│││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4467││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號卷第77頁反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李慶倫以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蔣昱清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昱清使用之門號0973│4條第2項販賣第2│毒品,處有期徒刑│││05830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慶倫旋即前往蔣昱│級毒品罪。│貳年。扣案之販賣│││清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2弄12號││毒品所使用手機壹│││之住所處見面並相約前往他處,至同日晚間9時││支(LG廠牌)沒收│││30分許,二人回至蔣昱清上開住所後,李慶倫即││;未扣案之犯罪所│││以1,0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成,蔣昱清並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監察譯││收,如全部或一部│││文見101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67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