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
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2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再於95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甲○○、丙○○(以上三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均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街○○號11樓所經營之「蘭花亭應召站」,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場所,竟仍自95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受僱於乙○○、甲○○(綽號NONO),而於任職期間與乙○○、甲○○、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負責安排應召女子入境並照顧其等生活起居,丙○○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後指揮調度,渠等先後僱用丁○○、 陳慶華江濤志林建村 (除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或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各地之飯店、賓館或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歸屬「蘭花亭應召站」之性交易所得交付乙○○或甲○○,以此方式共同媒介該些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經檢警單位長期監聽,同步於(一)9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宣美賓館」308號房,查獲甫與男客 許振宗 完成性交易之 魏美 及司機林建村,並扣得林建村與乙○○等共犯所有、供完成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二)於同日下午
4時3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青山汽車旅館」802號房,查獲與男客 林川棋 從事性交易之 陳思媚 及司機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0000000市○○區○○○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查獲甫與男客 王撫中 完成性交易之 陳淑玲 及司機江濤志,並扣得江濤志與乙○○等共犯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四)於同日下午4時30許,經警搜索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市0000000市○○區○○○街○○○○號7樓住處,而查獲陳慶華與乙○○等共犯所有,供其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五)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蘭花亭應召站」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均屬丙○○與乙○○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六)警方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搜索乙○○、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一同居處,扣得乙○○所有、供其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及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5、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上訴意旨固坦認受雇於甲○○擔任司機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辯稱不知悉甲○○經營應召站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第62至64頁、第69至71頁、原審101年度他字第130號卷第229頁反面、原審101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甲○○、丙○○、陳慶華、江濤志、林建村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經營蘭花亭應召站或受雇擔任司機(見第22101號偵卷一第4至7頁、第8至9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偵卷二第245至249頁),及證人即應召女陳思媚、魏美、陳淑玲、證人即嫖客許振宗、王撫中、林川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見第22101號偵卷一第72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5至77頁、第77至79頁、第80頁、第81至82頁、偵卷二第88至90頁、第98至102頁、第108至110頁、第110至
112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1頁)各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被告警偵訊及原審理歷次供述內容為:「我開車載公司外籍女子至青山汽車旅館賣淫,該應召站是蘭花亭應召站,我在應召站兼差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小姐應召,我在該應召站代號為68,我先打公司電話告知下班了,再與綽號NONO男子聯絡後至三重重新路交款給他,我從95年9月7日開始在蘭花亭應召站工作,該名女子(陳思媚)是我從7日開始負責接送應召」等語(見第22101號偵卷一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我受雇於乙○○、甲○○,在他們所經營的應召站載送他們雇用小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一天三千元左右,95年
9月19日我駕駛小客車載小姐前往青山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229頁反面)、「我加入蘭花亭應召站沒有幾天,大約一週的時間就被查獲了,我負責陳思媚的載送,每天的薪水都是陳思媚付錢的,1天3000元,除了陳思媚另外還有一位男性跟我聯絡,我知道後面還有一些人在負責接洽,陳思媚性交易之後,要交給應召站的錢他都交給我,由我每天交回應召站,我都是交回去三重,我交付錢的人是NONO等語」(見原審矚重訴緝卷第51頁反面),再參以員警於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802號房,查獲陳思媚與男客林川棋從事性交,並於青山汽車旅館旁新生街113巷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在場等候被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青山旅館休息日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搜索扣押筆錄卷第39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與乙○○、甲○○等自95年
9月7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確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受雇於甲○○等人擔任司機工作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與甲○○等人共同反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乙○○、甲○○、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妨害風化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任職期間非長,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訂頒,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22日始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1年6月4日緝獲歸案,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其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其他共犯乙○○、丙○○等所有,供其等共同經營「蘭花亭應召站」所用或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乙○○、丙○○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6至4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等情。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知悉甲○○經營應召站,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行為之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摩托羅拉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警方於9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SIM卡一枚)││北市○○○路○段○○號「宣美賓館」查│││││獲被告林建村時所扣案。│├──┼──────────────┼─────┼─────────────────┤│2│GNET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同上│││卡一枚)│││├──┼──────────────┼─────┼─────────────────┤│3│保險套│12個│同上│├──┼──────────────┼─────┼─────────────────┤│4│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警方於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SIM卡1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青山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丁○○時所扣案。│├──┼──────────────┼─────┼─────────────────┤│5│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1枚│同上│││號)│││├──┼──────────────┼─────┼─────────────────┤│6│性交易所得│6000元│95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江濤志時所扣得。│├──┼──────────────┼─────┼─────────────────┤│7│保險套包裝袋│1個│同上│├──┼──────────────┼─────┼─────────────────┤│8│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同上│││21號SIM卡1張)│││├──┼──────────────┼─────┼─────────────────┤│9│保險套│12個│同上│├──┼──────────────┼─────┼─────────────────┤│10│臺北縣市地區賓旅館聯絡電話資│1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料││被告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6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11│小姐應召次數統計表│3張│同上│├──┼──────────────┼─────┼─────────────────┤│12│保險套│6個│同上│├──┼──────────────┼─────┼─────────────────┤│13│租賃契約│1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蘭花亭應召站」而查獲。│├──┼──────────────┼─────┼─────────────────┤│14│日報表│111張│同上│├──┼──────────────┼─────┼─────────────────┤│15│代收本│3本│同上│├──┼──────────────┼─────┼─────────────────┤│16│出勤紀錄表│1冊│同上│├──┼──────────────┼─────┼─────────────────┤│17│電話本│7本│同上│├──┼──────────────┼─────┼─────────────────┤│18│筆記本│6本│同上│├──┼──────────────┼─────┼─────────────────┤│19│客戶來電紀錄│2本│同上│├──┼──────────────┼─────┼─────────────────┤│20│針孔攝影鏡頭│1個│同上│├──┼──────────────┼─────┼─────────────────┤│21│監視器螢幕│1個│同上│├──┼──────────────┼─────┼─────────────────┤│22│行動電話│5支│95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被告│││││乙○○、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民有│││││街71號5樓之1同居處所扣得。│├──┼──────────────┼─────┼─────────────────┤│23│電話簿│6本│同上│├──┼──────────────┼─────┼─────────────────┤│24│記帳簿│1本│同上│├──┼──────────────┼─────┼─────────────────┤│25│面談交戰手冊│6張│同上│├──┼──────────────┼─────┼─────────────────┤│26│潤滑油│1罐│95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風雅頌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江濤志時,自馬來西亞│││││籍成年女子陳淑玲身上所查扣。│├──┼──────────────┼─────┼─────────────────┤│27│嬰兒油│1罐│同上│├──┼──────────────┼─────┼─────────────────┤│28│潤膚油│1罐│同上│├──┼──────────────┼─────┼─────────────────┤│29│SAMSUNG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同上│││SIM卡1枚)│││├──┼──────────────┼─────┼─────────────────┤│30│MOTOROLA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95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在│││SIM卡1枚)││被告陳慶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0│││││之6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31│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同上│││卡1枚)│││├──┼──────────────┼─────┼─────────────────┤│32│存摺│2本│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搜索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蘭花│││││亭應召站」而扣得。│├──┼──────────────┼─────┼─────────────────┤│33│SIM卡│2張│同上│├──┼──────────────┼─────┼─────────────────┤│34│手機│14支│同上│├──┼──────────────┼─────┼─────────────────┤│35│手機│2支│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警方搜索「│││││蘭花亭應召站」上址時,在被告 林根億 │││││身上所查扣。│├──┼──────────────┼─────┼─────────────────┤│36│手機│4支│95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被告│││││甲○○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8│││││樓之3搜索扣得。│├──┼──────────────┼─────┼─────────────────┤│37│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38│玉山銀行存匯款單│3張│同上│├──┼──────────────┼─────┼─────────────────┤│39│電話名冊│2張│同上│├──┼──────────────┼─────┼─────────────────┤│40│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3份│95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警方在被告│││││乙○○、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民有│││││街71號5樓之1同居處所扣得│├──┼──────────────┼─────┼─────────────────┤│41│大陸地區結婚證│2份│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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