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李茂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啟群 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派下,如台北地院一○○年度撤字第三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擅與第三人 林錦宏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爰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林錦宏之訴等情,經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五百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系爭土地係由再抗告人以五億四千五百萬元出售予林錦宏,是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五億四千五百萬元。依房份計算,相對人之派下比例為五千四百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十萬零九百二十六元(545,000,000元×1/5400=10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詞,因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查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按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該訴訟價額之比例計算之。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係請求撤銷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見台北地院卷一五六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再抗告人之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因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十萬零九百二十六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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