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佘泓賢(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佘泓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後補),而本件原判決是於101年5月30日即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本應於十日後即屆滿,茲因上訴人在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27日復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於同日業經轉交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以上有裁定書、送達通知回執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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