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告 宋鼎雄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鄧復旦長庚紀念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醫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3萬7,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業已繳納,另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中,除第一審請求部分外再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2萬2,000元,即第二、三審各請求265萬9,000元,經核算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萬7,334元。再者,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裁定選任 李聖隆 律師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7萬4,668元(計算式:27,334+27,334+20,000=74,668)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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