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抗告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相對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佰貳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101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劉毅齋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擅與相對人林錦宏(下稱林錦宏)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訴訟等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駁回林錦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劉毅齋以新臺幣(下同)5億450
0萬元出售予林錦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2、50、69頁),是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億4500萬元。而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比例,依其辦理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劉毅齋 劉肇蓮 劉同記 管理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凡是本公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其原始在日據時代,(即民國前六年)設立戶籍於台灣地區,光復後繼續登記為本宗劉性之子孫,均得享有本公業派下權,但其權利義務,以其應得房份為準。」,應依房份計算之,抗告人主張應按派下人數計算云云,委不足採。而依房份計算,抗告人之派下比例應為1/5400乙節,業據祭祀公業劉毅齋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派下房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926元(計算式:545,000,000元×1/5400=100,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祭祀公業劉毅齋雖抗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祀產為公
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上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不利部分,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惟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此與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等節無涉。而台灣之祭祀公業於辦理法人登記前,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派下員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得據以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祭祀公業劉毅齋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0萬926元。原法院失察,逕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