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 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HP○一五六六七號),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九月六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余柏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通過古坑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車號0000-00號已有申裝ETC,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註銷重領新牌號八一九一-C三號,不知ETC需要去辦理車號異動,所以沒有去辦車號異動而繼續使用,查詢後才知有那麼多件違規,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車上申裝ETC也都有扣款成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通過古坑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P○一五六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HP○一五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使用ETC設備通過高速公
路時,均有扣款成功等語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ETC設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十四秒通過白河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原卡片餘額係六十六元,經扣款三十八元後,餘額僅剩二十八元,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行經古坑收費站北上車道即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八月九日總發字第一○○○○八二七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儲值卡扣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異議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另辯稱: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云云。惟異議
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該補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送達,按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關廟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惟異議人並未依期限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補繳完畢一節,有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一百年四月六日高古稽字第一○○○○○○四三三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堪以認定。再者,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於一百年三月一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因未會獲晤異議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東京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之上開規定為送達,自應於一百年三月一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係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