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賭客簽賭方式部分補充為:林盈森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客人選取2或
3個號碼為1組,簽中2個號碼者(即「2星」)可贏得5,
600元或5,7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3星」)可贏得56,000元或57,000元,由林盈森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林盈森贏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證據欄補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盈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8月、9月某不詳時點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營簽賭站之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盈森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電子產品(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簽注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簽注明細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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