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寧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前,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因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不知道有違規被開單情事,直到驗車時才知道有罰單未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四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寧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單,該舉發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路○○○巷○○號」,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公告、郵件無法送達清冊各一件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