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第八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八號東向九公里處及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在國三公路三六八˙四公里南下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
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六千元、六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因在台北上班,未居住於舉發單所載之地址,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單二紙等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地點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受處分人戶籍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已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二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可參。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舊址即「台中市○區○○里○道路○○巷○○號」為送達,復以該舉發違通知單無法送達而為寄存送達,則上開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故不應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公司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寄存送達為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