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國國光路三八七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手肘、左足踝挫傷、擦傷、右大腿內側挫傷血腫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而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車子才將車子騎至快車道上才與我的車子發生擦撞倒地受傷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森醫院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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