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收費員乙職,負責向原告之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各項服務。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保戶 賴中平 之年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詐領年金給付,暨連續偽造保戶 曾鎮鄉 等人之保單貸款借據向原告詐領保單貸款,詐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元,詳如附件。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認定其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其公司,擔任收費員乙職,負責向其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各項服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保戶賴中平之年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詐領年金給付,及保戶曾鎮鄉等人之保單貸款借據向原告詐領保單貸款,詐領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六千元,。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認定其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偽造如附件所示保戶之保單貸款借據及年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詐得或侵占前開金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債係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曾於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給付,該函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可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是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