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與手機應用程式「博金」、「卡利百家樂」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代理商,招攬友人 王建順 下載該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密碼,再開給王建順所使用帳號分數後,王建順即可在上開網站下注把玩,賭博項目包括預測美國職業籃球賽、日本職業棒球賽等賽事輸贏及百家樂等遊戲,各有不同賠率,若賭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站畫面截圖、代理畫面、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博金」、「卡利百家樂」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犯行,請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